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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单洁与邹*、株洲**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纯、单洁与被告邹*、株洲**限公司、中华联合财**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株洲**限公司有限申请追加邹**、朱**、后全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同时,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株洲市石峰区强盛出租车代驾服务部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单纯、单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邹*、株洲**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联合财**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邹**、朱**、后全、株洲市石峰区强盛出租车代驾服务部的经营者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纯、单洁诉称:2015年10月11日6时7分许,被告邹*驾驶湘B×××××号出租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湘绿大酒店门口人行横道线时,与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单*相撞,造成单*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单*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株洲**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洲中心支公司系湘B×××××号出租车的保险人。原告单纯、单洁系死者单*的直系亲属,是本案死者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单*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88589.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单纯、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单纯、单洁的身份证、死者单*的户籍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死者单*的户籍资料;

2、被告邹*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株洲**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中华联**株洲中心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湘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株洲**有限公司;

6、证据6、湘B×××××车辆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保险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侵权事实;

8、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单*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火化的事实;

9、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不合格,被告株洲**限公司及各第三人应承担责任;

10、死者单*2015年1月份一次性补缴社保证明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11、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住宿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发生事故后,自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目前自己家庭经济困难,如需承担刑事责任,希望这50000元能够退还给被告作为家庭的生活费。

被告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株洲**限公司辩称:1、被告邹*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证,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被告邹*通过了交通运输部门组织的服务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具备营运驾驶的资格,且车辆经过正常年检并合格,故不应适用免责条款;3、我公司与第三人邹**签订了合法的承租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承租责任与义务,第三人聘请的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以我公司在管理上没有缺失,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由侵权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4、发生事故后,株洲**限公司与邹*一共支付了80000元给原告方。其中株洲**限公司支付了30000元,邹*支付了50000元。

被告株洲**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邹**、朱**、后全、株洲市石峰区强盛出租车代驾服务部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四个第三人共同获利,共同经营,四个第三人应该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13、2013年4月16日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考试成绩表,拟证明邹*具备驾驶出租车的资格,保险公司应赔商业险费用;

14、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收了被告的80000元,其中邹*支付了50000元,株洲**限公司支付了3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尽到提醒义务,关于驾驶人未取得出租车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免责条款以及车辆经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款应予得到支持;2、本案中,被告邹*、株洲**限公司及第三人间在车辆管理上存在混乱、推卸责任、获取利益的情况,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并不是实际的财产损失,且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亦无需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且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无付款人、消费人数等,误工费也无参与丧葬人员的工作证明和务工证明;5、丧葬费不应参考市区人均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应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人均收入43893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财**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5、中华联**有限公司的投保单、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诉请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条款范围,诉讼费用不由保险人承担;2、营运车辆没有从业资格证,以及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经检验不合格,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关于责任免责已经尽了提醒义务。

第三人邹*秋述称:1、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是我本人,我也不是该车的法定车主;2、我与朱**签订了承包合同,已经把车子承包了朱**。我对此次事故不负任何责任。

第三人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朱**述称:1、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是我本人,我也不是该车的法定车主;2、驾驶员不是我聘请的,我与后全也签订了承包协议,我把车子承包给了后全,邹*是后全聘请的;4、根据我们合同的约定,一切责任由后全承担。

第三人朱石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后全述称:1、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是我本人,我也不是该车的法定车主;2、我把车子放在石峰区强盛代班公司,是石峰区强盛代班公司与邹*订了承包合同,强盛公司聘请的邹*;3、邹*是否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营运资格我也不清楚,因为我是将车子承包给株洲**盛公司代班。我对此次事故不负任何责任。

第三人后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株洲市石峰区强盛出租车代驾服务部述称:我公司属于中介公司,只提供信息,并不提供车辆,收取邹*的押金也是为了保障他车辆违章费用或者其他费用,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株洲市石峰区强盛出租车代驾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0,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为单*所补缴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1,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关联性提有异议,认为丧葬费已经包含丧葬期间的支出,该证据也看不出住宿的人数和地点,且住宿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办理丧葬期间所支出的住宿费;

对于被告株洲**限公司所举证据12,二原告、被告中华联**株洲中心支公司、邹*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株洲**限公司所举证据13,二原告、被告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洲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考试成绩单的车牌号与邹*实际驾驶的车牌号不一致;2、该份只是考试成绩表,并不能证明邹*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且该份证据是2013年4月16日的成绩表,也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发时被告司机拥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3、该份成绩表的邹*没有相应的身份证号,无法证明是邹*本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邹*于2013年4月16日参加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考试且考试成绩合格的事实;

对于被告株洲**限公司所举证据14,二原告、被告邹*、中华联合财**洲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邹**、朱**、后全均无异议,第三人株洲市石峰区强盛出租车代驾服务部有异议,认为其中5000元是由其垫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是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株洲**限公司向原告支付80000元(包含第三人株洲市石峰区强盛出租车代驾服务部所提出异议的5000元,该5000元系邹*向该第三人所交纳的押金)的事实;

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洲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5,二原告、被告邹*、株洲**限公司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11日6时7分许,被告邹*驾驶湘B×××××号出租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湘渌大酒店门口人行横道线时,与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单岳相撞,造成单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单岳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湘B×××××号出租车驻车制动及前照灯左外灯不合格。

另查明:湘B×××××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株洲**限公司,株洲**限公司将该车租赁给第三人邹**经营,邹**每月向株洲**限公司缴纳租金5630元,邹**将车辆转包给朱**,朱**每月向邹**支付承包金1270元,另直接向株洲**限公司每月支付费用5630元,朱**又将车辆转包给后*,后*每月向朱**支付承包金7100元。2015年10月9日,后*将车辆放到株洲市石峰区强盛出租车代驾服务部,株洲市石峰区强盛出租车代驾服务部每天向后*支付160元。被告邹*委托株洲市石峰区强盛出租车代驾服务部为其提供代驾信息服务,并从株洲市石峰区强盛出租车代驾服务部处取得湘B×××××号出租车进行经营,每天向株洲市石峰区强盛出租车代驾服务部支付185元。被告邹*于2013年4月16日参加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考试且考试成绩合格。被告株洲**限公司为湘B×××××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1、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外,湘B×××××号出租车经过年检并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

再查明:死者单*出生于1942年8月1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单纯、单洁系单*的女儿,是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株**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邹*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单纯、单洁及亲属在办理单*丧事期间向株洲市石峰区艾美酒店支付住宿费43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院综合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是否适用保险免责条款、本案的责任主体。

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适用免责条款。本院认为,1、被告邹*具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同时,被告邹*通过了相关出租车从业资格考试,亦表明其具备驾驶出租车的相应技能及素质。虽被告邹*未正式办理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但并不能证明被告邹*无从业资格证书就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责险合同,适用的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无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条款具有利用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2、被告株洲**限公司所主张的车辆经过正常年检并合格不应适用免责条款具有合理性。由于该免责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进行年检且经检验为合格,故该免责条款并不适用本案。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1、湘B×××××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免赔率的赔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时,发生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租车转包不同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车辆租赁。车辆租赁是车主只收取租金,车辆运营是由承租人或使用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与车主没有关系。但是在出租车承包运营中,承包人与车主只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承包人或使用人仍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运营,车主还是出租车的经营者,并且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获取收益。本着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车主与承包人应一起向受害人承担责任。更何况,对于受害人来说,车主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是无从得知的,因而基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应由车主与承包人共同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株洲**限公司与第三人邹**,邹**与第三人朱**,朱**与第三人后全,后全与第三人株洲市石峰区强盛出租车代驾服务部以及株洲市石峰区强盛出租车代驾服务部与被告邹*之间均系承包租赁关系,且被告株洲**限公司与第三人邹**、朱**、后全、株洲市石峰区强盛出租车代驾服务部均获得利益,应与被告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及处理:1、死亡赔偿金:26570元×7年=185990元;2、丧葬费:3658元×6个月=21948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为4641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4384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7、财产损失即原告为死者单岳所补缴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共计116528元,由于该损失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3322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1533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153322×80%=122658元,被告株洲**限公司、邹*与第三人邹**、朱**、后全、株洲市石峰区强盛出租车代驾服务部共同承担20%即153322×20%=30664元。鉴于被告株洲**限公司与被告邹*已经向原告方垫付了相关费用80000元,故上述30664元应从已垫付的80000元中抵扣,已垫付费用中剩余的49336元应从保险款232658元中抵扣。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需向原告方支付保险理赔款183322元,向被告株洲**限公司、邹*支付已垫付的费用49336元(其中株洲**限公司18501元即49336元×3/8,邹*30835元即49336元×5/8),被告株洲**限公司、邹*就已垫付的费用30664元可通过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进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纯、单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83322元;

二、驳回原告单纯、单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8元,减半收取3564元,由被告中华联**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2851元,被告株洲**限公司、邹*、第三人邹**、朱**、后全、株洲市石峰区强盛出租车代驾服务部承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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