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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张**、王**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张**、王**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方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王**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三个月,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月初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为担保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一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xx号第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作抵押。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2、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的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王**、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期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3日止,月利率2%,每月2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同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一份《一般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张**以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xx号第xx栋xx单元xx层xx房作抵押,该房产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王**、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还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即被告王**、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3年1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支付借款本金51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称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17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一般抵押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数额,虽然原告与被告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550万元,但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原告实际只支付被告张**借款511.5万元,原告称已预先扣除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数额为511.5万元,按合同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3日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张**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511.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2%×12),未超过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11.5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张**提供担保的位于长沙**蓉中路一段288号第1栋A单元28层A03号房屋,因该房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权尚未生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原告主张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追偿。

被告张**、王**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等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偿还借款本金511.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11.5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0150元,由被告张**、王**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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