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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有限公司与湘北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与湘北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浏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2201号民事判决。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414号裁定,提审本案,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5日,威**公司与济**公司签订了《关于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云南省基本药物独家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写明:根据双方友好协商,发挥各自优势,乙方(即济**公司)全权负责对相关部门讲解、协调,以实现将甲方(即威**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规格为0.75g、1.5g)”的药品(即协议药品),列入云南省政府指定的基本药物目录的相关事宜签订本独家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承担因甲方的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2、甲方按国家规定有义务及时提供协议药品供货所需的证明材料,如一证一照、药品生产批件、质检报告书、物价证明等的复印件;3、甲方在协议药品列入云南省政府指定的基本药物目录后,按照本协议约定条款及时足额付清相关费用给乙方,及时移交市场并协助乙方妥善处理相关善后事宜;4、乙方全权负责将协议药品列入云南省政府指定的基本药物目录的相关工作;5、双方确认,在协议药品正式公布被列入云南省政府指定的基本药物目录之日起,乙方取得了云南省全省区域的独家代理权,甲方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完成市场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将代理权交给乙方,逾期不交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承诺赔偿乙方100万元,且乙方仍是云南省全省区域的独家代理商;6、若协议药品在云南省最近的一次调整省增补的基本药物目录公布之日未被列入云南省政府指定的基本药物目录,本协议即行终止,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甲方可以无条件单方收回乙方的代理权;7、乙方一次性支付10万元保证金给甲方,并在此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逾期支付或不付时,此协议自动作废,合同到期后,若乙方完成协议条款,并且无冲货记录和无损害甲方的行为,则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8、本独家代理期限为自协议药品正式公布被列入云南省基本药物目录之日起5年,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及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保证金后即生效;9、协议药品正式公布被列入云南省政府指定的基本药物目录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50万元补助款给乙方,乙方交纳的保证金转为冲货保证金;10、任何一方单方面无故终止本协议,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保证金的金额支付违约金,并同时违约方赔偿500万元给守约方。同时,《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济**公司根据约定,于2012年6月12日将10万元保证金汇入威**公司银行账户,但此后,济**公司并未向威**公司索要将协议药品列入云南省基本药物目录中的申请报告、委托书等相关资料,也未向威**公司通报相关工作的进展情况。2013年4月1日,威**公司向济**公司发《函》,认为济**公司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严重违约,双方已没有继续合作的基础和可能。2013年4月17日,威**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诉讼中,济**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威**公司寄出了《业务函》,认为威**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协议书》,是威**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给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济**公司在《业务函》中写明:济**公司决定自收到法院邮寄的威**公司的起诉状之日起,停止办理将协议药品列入云南省基本药物目录的所有前期工作,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威**公司承担。2013年9月20日,济**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威**公司退还10万元保证金,并按照保证金的金额支付10万元违约金,要求威**公司根据约定支付赔偿金200万元,要求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527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公布并于2013年5月1日施行。云南省政府于2013年8月暂缓了基本药物增补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浏阳市人**威**公司与济**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济**公司已将10万元保证金汇给了威**公司,因此,根据《协议书》约定,威**公司与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威**公司和济**公司都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签订后快一年,济**公司一直未向威**公司索要过将协议药品申请列入云南省基本药物目录的资料,也未向威**公司通报过履行《协议书》的工作进展情况,威**公司认为,济**公司并未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开展将协议药品列入云南省基本药物目录的工作,于是,威**公司向济**公司发《函》提出,“双方已没有继续合作的基础和可能”,而济**公司在收到威**公司的起诉状后,也在发给威**公司的《业务函》中提出,“济**公司决定自收到法院邮寄的威**公司的起诉状之日起,停止办理将协议药品列入云南省基本药物目录的所有前期工作”,因此,威**公司和济**公司在《函》和《业务函》中都有不再履行《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威**公司和济**公司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书》,因而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威**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协议药品在未列入云南省的基本药物目录之前,济**公司根据约定还未获得协议药品在云南省的独家代理权,济**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未销售协议药品并未违约,且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损失存在,因此,威**公司要求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济**公司将10万元保证金汇给威**公司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生效,因威**公司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书》之后,云南省公布了新的或者增补的基本药物目录,因而济**公司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并未违约,现济**公司决定不再履行《协议书》的义务,故济**公司反诉要求威**公司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威**公司向济**公司发《函》提出,“双方已没有继续合作的基础和可能”,而济**公司在回复威**公司的《业务函》中也提出,“停止办理将协议药品列入云南省基本药物目录的所有前期工作”,这是双方确定不再履行《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威**公司单方面无故终止《协议书》,且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济**公司将10万元保证金汇给威**公司后,济**公司为了将威**公司生产的协议药品列入云南省基本药物目录开展了工作,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济**公司反诉要求威**公司按照保证金的金额支付10万元违约金,根据约定支付200万元赔偿金,并赔偿经济损失20052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湘北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云南省基本药物独家代理协议书》;二、湘北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昆明**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湘北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昆明**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中,威**公司与济**公司签订《关于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云南省基本药物独家代理协议书》,在济**公司向威**公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这一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该协议就已经生效。根据约定,济**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全权负责实现将协议药品列入云南省政府指定的基本药物目录,从而享有“自协议药品正式公布被列入云南省基本药物目录之日”起5年该药品在云南省的独家代理权及威**公司支付的“50万元补助款”。但自《协议书》签订后近一年内,济**公司就其主要义务的履行没有与威**公司进行过书面沟通,虽然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沟通方式,但这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根据协议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等义务。济**公司在履行上的懈怠,致使威**公司对协议目的的实现难以预期。威**公司函告济**公司“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合作的基础和可能”,随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协议书》。济**公司回函:“停止办理将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列入云南省基本药物目录的所有前期工作。”至此,双方对协议的解除,经协商达成了一致。威**公司不属《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单方面无故终止本协议”之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济**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履行协议怠慢,致使威**公司对合同目的实现难以预期错误;3、申请人为履行协议开展了大量工作,原审未予认定不当。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赔偿200万元及经济损失200527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威**公司辩称,申请人在协议签订后一年之久,从未向被申请人汇报相关合同履行情况,导致被申请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申请人的诉讼行为不是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在双方均表达不再履行意愿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以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还是威**公司单方终止;二、合同不再履行威**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在“协议药品在云南省最近的一次调整省增补的基本药物目录公布之日未被列入云南省政府制定的基本药物目录”,双方协议才会终止。威**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之日,云南省最近的一次调整省增补的基本药物目录工作尚未开启,合同尚不具备终止条件。威**公司主张济**公司在合同签订一年后就主要义务的履行没有与威**公司进行过书面沟通,济**公司在履行上的懈怠,致使威**公司对协议目的的实现难以预期,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威**公司的损失。虽然济**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义务,但主要原因是国家和云南省政府关于增补基本药物政策调整的原因,不能认定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威**公司向济**公司发《函》提出,“双方已没有继续合作的基础和可能”,进而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协议。在此情况下,济**公司提出停止办理将协议药品列入云南省基本药物目录的所有前期工作,并提出反诉,不应理解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系威**公司违约在先,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但考虑双方已无合作意愿,原审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处理恰当。

二、威**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济**公司的诉求,要求威**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有三项,一是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是支付经济损失200527元,三是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0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济**公司有权要求威**公司按照保证金的金额支付10万元违约金,对于济**公司该项再审申请应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在已知云南省基本药物目录增补工作尚未启动且何时启动尚未可知的情况下,济**公司提供的缺乏关联性的发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200527元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济**公司要求支付200527元经济损失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关于预期利益,只有合同约定药品加入云南省基本药物增补目录、取得代理权后才会产生预期利益,在尚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约定药品能否加入云南省基本药物增补目录尚不确定的情况下,预期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结合公平原则、合同履行情况,对济**公司要求赔偿200万元预期利益损失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部分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2201号民事判决和长沙市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长沙市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湘北威**有限公司与昆明**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云南省基本药物独家代理协议书》;

三、维持长沙市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湘北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昆明**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四、维持长沙市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湘北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湘北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六、驳回昆明**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9800元,反诉受理费13000元,合计22800元,二审受理费22800元,共计45600元,由昆明**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由湘北威**有限公司承担2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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