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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和与被告湖南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和与被告湖南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双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公司、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和诉称:原告是邵阳市双清区戴老大米店的个体户经营者,原告与被告**公司口头约定了供应大米的协议,从2014年10月份开始供货到目前原告共供货给被告69次,期间被告仅支付少部分款项,2015年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公司还应立即支付185822元大米款,但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没有付款,且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也联系不上。经查,被告**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自然人股东是被告郭**。原告的债权经催款无法实现,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5822元以及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对185822元货款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为6759元),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公司、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营业执照、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

3、被告货款支付审批呈报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欠原告货款185822元的事实;

4、送货单69张,拟证明送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湘**有限公司、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大米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8582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邵阳市双清区戴老大米店的个人经营者,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张来采购大米,期间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5822元。因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湘胖物流公司系郭**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公司购买原告张**的大米,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公司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和货款18582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湘**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6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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