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作出(2015)湘法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在湘乡市壕塘口豪庭酒店门口、湘乡**事处一施工工地处分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欧**甲基苯丙胺共计1.8克。

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在湘乡市**网络会所门口将被告人周*抓获,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白色晶体7.5克、红色颗粒1粒(净重0.098克),随后又从被告人周*租住的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村3组的一间房里查获白色晶体100.2克、红色颗粒1粒(净重0.098克)。上述被查获物品共计重107.896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09.69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不服,以“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在湘乡市壕塘口豪庭酒店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欧**0.6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收取毒资150元。

2、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周*在湘乡**事处一施工工地处贩卖给吸毒人员欧**1.2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收取毒资400元。

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在湘**工贸新区广源网络会所门口将驾驶摩托车的上诉人周*抓获,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白色晶体7.5克、红色颗粒1粒(净重0.098克),随后又从上诉人周*租住的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村3组的一间房里查获白色晶体100.2克、红色颗粒1粒(净重0.098克)。上述被查获物品共计重107.896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欧**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周*向他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证人谢海军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周*贩卖甲基苯丙胺并在其租住房内存放有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辨认笔录

辨认人(上诉人)周*的辨认笔录,证实他向刘某某购买过、向欧*某贩卖过甲基苯丙胺(冰毒);辨认人欧*某辨认出上诉人周*是向他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人。

3、书证

(1)租房协议,证实周*租住房的位置等事实;

(2)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诉人周*的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上诉人周*的到案情况;

(4)上诉人周*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基本情况;

(5)上诉人周*的通话详单,证实其通话情况。

4、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证实上诉人周*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上诉人周*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证据的情况。

7、上诉人周*的供述,证实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欧**及其所骑摩托车、租住房内被查获甲基苯丙胺的数量等事实与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上诉称“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周*与刘某某为共同犯罪,因此,上诉人周*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周*的量刑是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周*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