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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唐**、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唐**、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121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段利息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彭*、黄**系夫妻关系,彭*、黄**与唐**、聂芙蓉系朋友关系。

2、2014年8月22日,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彭*、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借款当天,彭*以转帐方式向唐**提供借款1000000元;8月22日,又分两次以转帐方式提供借款4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逾期,唐**仅归还部分借款。同年10月14日,彭*作为出借人、唐**作为借款人、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唐**尚欠彭*借款本金为18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4.5‰计算,还款日期延至同年10月31日。逾期,因唐**、聂**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彭*、唐**、聂**三方又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唐**已结清此前全部利息,但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未予归还,并约定还款日期延至同年3月18日,月利率不变。协议签订后,唐**在同年2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聂**则在9月28日以其名下的湘A×××××号凯**小车作价100000元抵偿上述相应借款,至此,唐**未归还的剩余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彭*、黄**多次向唐**、聂**催款,但均无果。

3、诉讼中,黄**认可本案以彭*的个人名义起诉,其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自行处理。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借款应当偿还。彭*、唐**、聂**三方先后两次签订的《还款协议》充分证明彭*与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彭*已足额提供借款5000000元,但唐**未按协议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彭*主张由唐**及时归还剩余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彭*还主张由唐**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聂**系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与唐**就借款70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彭*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聂**就上述借款700000元本息与被告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21元,减半收取64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60.5元,由被告唐**、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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