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惠超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惠**、郑州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扬、被告人寿财**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惠**、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惠**、安**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372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答辩要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不应支持,部分诉求过高,应予核减;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惠**、安**司均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5年4月28日,张**驾驶惠超峰实际所有的挂靠于安**司名下的豫A×××××(豫A×××××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78KM+100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拥堵正常停车的案外人田**驾驶的李**名下的湘F×××××号车追尾碰撞,并推动该车与案外人饶状武驾驶的湘A×××××号车、案外人李*驾驶的湘F×××××号车、案外人廖*驾驶的鄂F×××××号车相撞,造成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队水渡河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

2、豫A×××××(豫A×××××挂)号车在人寿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李**各项损失的认定。①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经李**与人**公司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长沙德**有限公司评估,李**的车辆损失为77900元,湘F×××××号车已无修复价值。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且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7900元。人**公司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其保险定损报告评估的58500元为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②评估费损失:依据评估费发票,本院确认评估费损失为1000元。③施救费损失:依据施救费发票,本院确认施救费损失为1220元。④车辆购置税损失:车辆不具备修复价值时,车辆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而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故李**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⑤交通费损失:李**提交的交通费损失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人**公司认可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⑥误工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的各项损失共计80320元。

4、李**自愿放弃对事故中无责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索赔。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惠**、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应予认定。李**自愿放弃对事故中无责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索赔,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查明的事实,事故中无责车辆为三辆(湘F×××××号车除外),故李**放弃索赔的保险公司的无责赔付共计300元。惠**系豫A×××××(豫A×××××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其车辆挂靠于安**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惠**、安**司应连带赔偿李**的损失,驾驶员张**作为执行工作任务的公司员工,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李**的损失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在扣除李**放弃索赔的无责赔付300元后,不足部分由惠**、安**司全部赔偿,惠**、安**司应赔偿的部分由人**公司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代为赔付。评估费为事故损失,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已就评估费免赔作出特别约定,故人**公司应赔偿评估费损失。综上论述,李**的损失80320元,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78020元,共计赔偿800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8002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7元,减半收取1543.5元,财产保全费1217元,共计2760.5元,由原告李**负担60.5元,由被告惠超峰、郑州安**限公司共同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