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刘**、被告罗**、第三人湖南大**责任公司复制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原告张**与被告刘**、被告罗**、第三人湖南大**责任公司复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3)楼民速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被告刘**不服该判决,向岳阳**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岳**一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被告刘**与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6日,被告刘*雄因在原告张**的印刷厂印书,结账后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张总印刷款捌拾陆万元整(春节前必还16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刘*雄不还。在原告张**的催讨下,被告于2009年1月偿还了10000元、2010年1月偿还了10000元。2011年3月,原告张**再次找到被告刘*雄后,被告刘*雄谎称:“接到了做武警制服的业务,业务完成后还清欠款。”可是,此后一直找不到被告刘*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雄、罗清香偿还原告欠款840000元,并对860000元欠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答辩情况

被告刘**、罗清香辩称,1、原告张**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湖南合**限公司,尽管公司未盖章,但原告张**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公司签字,原一审判决书及二审庭审笔录均清楚表明张**均认可主体为湖南合**限公司,所印制的书上也清楚说明印刷单位为湖南合**限公司,个人是不能从事印书事务的,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明显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已过诉讼时效。事情发生至今已近十年,原告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连续证据,原一审也认定证据有瑕疵,但推断认为数字这么大,不可能不催讨,此推断明显错误。3、湖南合**限公司与被告刘**签订合同印刷《王**高考标准诠释》一书属侵犯他人专有出版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刑法》,合同及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非法印刷书籍上清楚表明出版单位为湖**出版社,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4、原、被告双方的违法所得应予依法没收。《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按《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也应予依法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5、被告罗清香与被告刘**已离婚多年,本案属刘**的经营行为,且没有任何财物用于家庭,本案为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由本人直接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无关,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2、第三人于2004年5月12日与被告刘**签订的《关于〈王**高考标准诠解〉9种图书的合作协议》后,向原告张**所在湖南合**限公司开具了10000套《王**高考标准诠解》图书印制通知单,在图书印制完成后,第三人与原告张**所在公司已经结算完毕。3、原告张**与被告刘**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印刷合同书》,第三人不知情,从其内容来看和第三人与被告刘**签订的协议主要有两点不同:一是被告刘**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王**高考标准诠解》9种图书的合作协议,而被告刘**与原告张**签订的是《高考标准诠解》27种丛书的印刷合同;二是被告刘**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王**高考标准诠解》9种图书印刷的是10000套,而被告刘**与原告张**签订的是《高考标准诠解》27种丛书的印刷合同数量是35000套。4、从被告刘**欠条来看,本案被告刘**与原告张**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印刷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印刷合同之债已转化为民间借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被告刘**与第三人湖**出版社签订了《关于〈王**高考标准诠解〉9种图书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了由被告刘**负责稿件的组织整理,湖**出版社付被告刘**版税,湖**出版社负责印制,印制数量为10000套。同日,被告刘**与原告张**(长沙**岗印刷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签订了一份《印刷合同书》【合同书抬头处的甲方系安徽人**发行部(该单位系伪造),乙方为湖南合**限公司(该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4年5月25日成立,于2006年4月12日注销,注销原因为歇业。),甲、乙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合同书尾部的甲方为被告刘**,乙方为原告张**。】里面约定由原告张**印制《高考标准诠解》丛书(学生用书附卷和教师用书)一套共27种,并对印刷数量、工价、交书时间等分别进行了约定,约定印刷数量为35000套。该合同里约定的《高考标准诠解》丛书事实上就是被告刘**与第三人湖**出版社签订了合作协议里的《王**高考标准诠解》9种图书。原告张**与被告刘**签订合同后,原告张**实际印刷了25000套书。其中被告刘**与第三人湖**出版社签订的《王**高考标准诠解》9种图书为10000套,该10000套书在印刷前,第三人湖**出版社向原告张**所在的湖南合**限公司开具了9种图书的《湖**出版社图书印制通知单》,在该9种图书共10000套印制完成后,第三人湖**出版社与原告张**所在的湖南合**限公司及时结清了印刷款。对于实际超量印刷的15000套书,2004年10月26日,被告刘**向原告张**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总印刷款捌拾陆万元整(春节前必还16万元)。”庭审中被告刘**认可欠条中的张**原告张**。出具欠条后,被告刘**并没有在春节前向原告张**偿还相应的印刷款。2005年3月31日,被告刘**向原告张**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自己与湖大出版社签订的酬金合同,酬金全部还给张**。2009年元月份,2010年元月份,刘**分别向张**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20000元。2013年1月10日,长沙**印刷厂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刘**欠我单位的所有债务均由张**以张**个人的名义收取。”被告刘**至今未付张**剩余款欠款840000元,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罗清香于1980年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家庭所有财产归被告罗清香所有,一切债务由被告刘**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欠条、承诺书、《关于〈王**高考标准诠解〉9种图书的合作协议》、《印刷合同书》、湖**出版社图书印制单通知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刘**之间虽然有形式上的欠条,但根据2004年5月18日原告张**与被告刘**签订的《印刷合同书》,可以看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该欠条上所载明的款项是原、被告双方履行承揽合同后所欠的印刷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应审查原告张**与被告刘**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本案审查的焦点,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张**与被告刘**在缔约过程中,双方明知第三人湖**出版社出具的印刷《王**高考标准诠解》图书印制单仅为10000套,原告作为印刷单位负责人,明知要有出版社通知单才能印刷,但双方为谋取非法利益,约定在10000套基础上还加印25000套。且双方在签订《印刷合同书》时,原告以湖南合**限公司作为乙方,但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甲方安微人**版社岳阳发行部系被告捏造,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原、被告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属于民法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原、被告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收益属违法所得,应予收缴。原告主张按欠条支付印刷款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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