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岳阳市岳阳楼区征收安置工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征收安置工作局的委托代理人龚*、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岳**(2010)3号),明确将岳阳市司法局、岳阳市教育局周边地段改造项目列为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项目。2011年12月22日,岳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追加岳阳市中心城区市司法局地段旧城改造项目年度计划的通知》(岳*改投(2011)469号),同意位于岳阳市青年中路以南(包括市教育局、市司法局、岳阳**保健院、杨**委会、高山坡居委会)等范围,列入2011年度旧城改造计划。2012年11月22日,经岳阳楼区四届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岳阳市司法局周边地段旧城改造项目纳入岳阳楼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征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意见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2年11月5日,岳阳楼区政府发布《岳阳市司法局周边地段旧城改造项目征收决定公告》,并附有《岳阳市司法局周边地段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根据相关文件对司法局周边地段旧城改造项目规划红线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2012年11月7日,经全体产权人投票选定湖南友**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征收评估机构。经评估,原告刘**的住宅建筑面积为78.69m2,所在楼层为2楼,在评估时即2012年11月5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单价3693元/m2,房地产总价290602元,装修价值52781元,房地产及装修总价为343383元。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2014年2月28日上午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岳阳市司法局周边地段改造项目分户评估表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绝签收。经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2014年10月17日,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等7户未签征收补偿协议的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于2014年10月24日上午将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补偿决定后,原、被告就补偿面积、搬家费、装饰装修、过渡费、附属设施补偿、物业管理费、奖金、特困补助等费用及产权调换的方式等进行了协商。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和《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补偿费用合计176509元,原告亦逐项出具了领款凭单,并腾空了房屋。原告于2015年6月8日以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完全与原告的真实意思相悖,是在欺诈与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作为岳阳楼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其主体资格适格。岳阳楼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土地总体规划,并经岳阳楼区四届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由岳阳楼区人民政府授权被告依据有关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程序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属于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是否是原告在被欺诈与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从本案来看,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原告虽没有签约,但在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2014年10月17日,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等7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也于2014年10月24日收到该补偿决定。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原告所称被胁迫、被欺诈有违常理,原告也未举出被胁迫、被欺诈的证据,并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补偿款领取。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撤销该两份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原告刘**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征收安置工作局签订的《岳阳市司法局周边地段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岳阳市司法局周边地段旧城改造项目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和恐吓等非法方式迫使上诉人与其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该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且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征收安置工作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主张其是在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下,才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的,对于该主张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刘**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实,故对于其主张的受到胁迫和欺诈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刘**当时是自愿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且已按协议约定领取了相关补偿款。故上述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未侵害上诉人刘**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