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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胡**、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唐**参加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胡**、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胡**、陈**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黄**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书》。开庭后,原审原告胡**、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书》有效,原审法院按照胡**、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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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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