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李**、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524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524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满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的本金只有95万元,而且陆续归还了24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4年起,被告胡**多次向原告李**借款。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胡**累计欠原告李**人民币2652400元,被告胡**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李**人民币现金貮佰陆拾伍万貮仟肆佰元整(¥2652400元)是实。借款人胡**,2015年3月6号”。2015年6月26日,被告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2015年12月18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30万元,但被告仍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524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承诺书、被告提交的转账凭条以及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李**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胡**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胡**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胡**2015年6月26日归还的10万元应从中核减相应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李**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胡**提出的“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只有95万元,且陆续归还了24万元”的辩解,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仅提供了2015年6月26日归还10万元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部分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552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20元,减半收取1401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