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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沙市雨花支行诉被告曹**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沙市雨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邮政储蓄银行标准信用卡一张,卡号62×××15,信用额度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份以来,使用了该卡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归还欠款,现已逾期92天,累计透支107778.51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99975.8元;2、被告偿还原告息费7802.7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息费(按邮政储蓄银行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息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1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标准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0元。被告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时,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对信用卡的各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利息及费用约定,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等。原告向被告核发该信用卡后,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开始使用消费,最后一期消费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最后还款日期则为2015年1月29日。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99975.8元及利息等7802.71元未还。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述利息、交易手续费等在被告逾期七期后停止计算,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9975.8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七个月的利息、交易手续费等13996.61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推荐表》、交易明细账单、催收记录、客户逾期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其背面约定内容系原、被告办理信用卡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通过该信用卡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透支消费了欠款本金99975.8元,但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99975.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及手续费等13996.61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975.8元及利息、手续费1399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16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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