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晏**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晏某某在沅江市市区二次”飞车”抢夺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晏某某戴红色头盔,驾驶一辆红色无牌钱江牌125型摩托车,在沅江市”华信大酒店”附近,从行人朱*香手中抢夺一个蓝色手提袋,抢得现金1800元和一部iPhone4手机。经沅江**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559元。

2、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晏某某戴红色头盔,驾驶摩托车在沅江市”德*医院”后巷子一车库旁,从行人彭*美手中抢夺一个灰色手提袋,抢得现金7887元。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晏某某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三眼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晏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朱**、罗**、彭**、晏**的证言,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沅江**证中心沅价鉴字(2016)0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沅江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摩托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轨迹图,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监控视频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晏某某头像对比图,本院(2012)沅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退赃笔录、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代为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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