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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蒋**与古芳林、巢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蒋*恒诉被告古**、巢*、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平江县博创兴业小**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湖南林**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蒋*恒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古**的委托代理人古练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巢*、经典公司、博**公司、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蒋**请求本院判令:古芳林、巢凤共同向周**、蒋**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古芳林、巢凤向周**、蒋**支付律师费80000元;林**公司以其抵押的林地使用权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司、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古**答辩要点:古**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969000元,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剩余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巢*、经典公司、博**公司、林**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古芳林与巢凤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古芳林还系经典公司、博**公司、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4日,周**、蒋**与古芳林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古芳林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周**、蒋**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8%,出借人以诉讼方式诉请还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古芳林为合同借款预先出具了借条。同日,周**、蒋**与经典公司、博**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经典公司、博**公司分别为古芳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5年2月16日,蒋**与林**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林**公司以其在平江县童市镇排形村的林地使用权为古芳林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实现费用等,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平林权他字第2015006号)。

2014年4月15日,周**、蒋**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向古方林的指定账户转账10000000元,足额出借了约定款项,古芳林向周**、蒋**出具了《收款确认函》。古芳林取得上述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利息3969000元,但剩余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5年8月15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因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未果,周**、蒋**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周**、蒋**还委托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了本案的诉讼工作,支付了代理费80000元。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巢凤、经典公司、博**公司、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周**、蒋**已依约出借了款项,古芳林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剩余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应继续归还。本案借款类型为一年期定期借贷,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8%,古芳林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的利息,虽有部分超出了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但此付息行为未违反法律效力性的禁止规定,并非当然无效,借款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对于超过部分的款项,遵循平等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在本案中进行折抵,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周**、蒋**要求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蒋**主张古芳林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0元,系其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约定为古芳林违约责任的承担范畴,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林**公司以其名下的林地使用权为古芳林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实现费用如律师费等,周**、蒋**要求林**公司以其抵押的林地使用权在担保的范围内对古芳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经典公司、博**公司为古芳林的借款向周**、蒋**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实现费用,现处于保证期间内,周**、蒋**要求经典公司、博**公司就古芳林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借款发生在古芳林与巢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古芳林的个人债务,巢凤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蒋**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巢*对被告古**的上述第一项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湖**限公司、平江县博创兴业小**任公司对被告古**上述第一项所欠债务向原告周**、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限公司、平江县博创兴业小**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古**追偿;

四、若被告古芳林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周**、蒋**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湖南林**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平江县童市镇排形村的林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平林权他字第2015006号)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湖南林**展有限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920元,由被告古**、巢*、湖南**限公司、湖南林**展有限公司、平江县博创兴业小**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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