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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苍梧**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苍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权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温**、彭**,被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上午8时,原告黄**驾驶车牌号为湘M×××××货车装运废铁到被告东**司,在被告的第二车间进行吊卸货物期间,原告在开车尾门时被正在吊卸的一废铁砸中其头部,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2月21日,原告对其因本次事故致其在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向苍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8日,经苍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苍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77645.57元。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梧州**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二审法院作出(2014)梧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的判决。2013年9月3日原告转到桂**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9日,住院107天支出医疗费17958.70元,出院诊断:1、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后遗症,双侧偏瘫;2、右额颞顶枕部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后;3、梅毒;4、高脂血症。医嘱:回当地继续综合康复治疗,定时复查头颅检查,1个月后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12月12日,经原告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进行评定,认定:1、黄**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2、黄**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出院后请车运送其回老家湖南省蓝山县继续进行康复治疗,支出运送费3200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原告在蓝**心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130.60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到蓝**心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0天,又支出医疗费2593.19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2014年7月8日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桂林**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黄**因人身损害受伤致四肢瘫属Ⅲ(三)级伤残;致颅骨缺损属X(十)级伤残。2、黄**因人身损害受伤致躯体××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5340元。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1200585.19元(其中变更的项目为:误工费增至14812.02元,药店购买药品降至681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降至66090元,造成3级的伤残赔偿金增至808432元,大部分依赖护理费增至707378元,另增加回湖南两次住院治疗医疗费5693元,其他项按原来的诉讼请求不变)。

另查明,原告黄**的父亲黄**已于2014年6月13日病故,母亲梁**生于1936年12月15日,现在湖南农村生活,其父母生育有两子,长子黄**、次子为本案的原告。原告受伤前已在广西梧州市从事交通运输业。

再查明,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广西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791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5052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100元。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的苍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苍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且该判决已对2013年7月5日之前原告所发生的损失费用作出了判决,被告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对2013年7月5日后的损失费用进行主张,亦应根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2014)苍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法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应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在桂**院住院的医疗费17958.70元及湖南**心医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5693元,提供了医院部门的住院记录和有效的票据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支出为23651.70元(17958.70元+5693元);关于误工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能证实原告受伤前是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依据2014广西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50527元,原告主张107天应为14812.02元(50527元/年÷365天×107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应根据2014广西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157元计算,原告主张107天应为10599.45元(36157元/年÷365天×107天);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根据2014广西赔偿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100元,原告主张107天应为10700元(107天×100元/天);关于营养费,根据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原告主张107天应为2140元(107天×20元);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家属从湖南请车将原告从广西梧州接回湖南省蓝山县支出的租车费3200元,有出租车方出具的收条证实,该院应认定该项支出为合理的交通费用。另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多数为原告家属来探望其时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能认定为原告合理的支出,但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确实需支出部分交通费,故该院可酌情认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为1000元较为合适。为此,该院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为4200元;关于住宿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该费用1091.80元均为原告家属来探望其所支出的住宿费,不是原告的合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药店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提供购买物品支出的票据,但没有提供医疗部门的病历医嘱相印证,且有部分为购买生活物品的支出,故该院不予采纳和支持,但结合原告已构成伤残需大部份护理依赖,所支出的购买轮椅车690元、坐便椅120元,合计810元可认定为合理的医疗器械费用;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认定,原告有两兄弟,需共同赡养已超过75周岁的母亲梁**,赡养费应按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乘以5年计算较为适宜,经计算为16522.50元(6609元/年×1老人×5年÷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人身损害受伤致四肢瘫属三级伤残,致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该院根据原告受伤致残的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64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原告按三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原告受伤前虽是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住所地为农村,故该院应依据2014广西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108656元(6791元/年×20年×80%);关于原告主张的大部分依赖护理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第四款“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应依据护理程度、年龄、××状况××,原告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则应赔偿护理费用的大部分,即赔偿80%的护理费用,现原告主张按70%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院予以照准。本案原告现××状况××,生命体征不够稳定,则可先合理确认五年的护理期限,经计算,大部分依赖护理费为126549.50元(36157元/年×5年×70%)。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651.70元、误工费14812.02元、护理费105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2140元、交通费4200元、医疗器械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400元、伤残赔偿金125178.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5元)、大部分依赖护理费126549.50元,合计345041.17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41528.8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苍梧**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刚各项损失241528.82元;二、驳回原告黄*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6980元)、鉴定费6940元(原告已交鉴定部门1600元,被告已交5340元),合计22545元,由原告黄*刚负担18009元,被告苍梧**有限公司负担453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误工和护理时间应计至司法鉴定出具时,即523天,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应按131天计算,但一审法院上述各项均按107天计算错误;上诉人现提供的派出所和红岭社区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1年以上,所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上诉人现在基本是植物人,不能站立行走,生活上大部分不能自理,但心理是××的,头脑清醒,一审法院只判决5年大部分依赖护理年限太少,应按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20年护理期限计算;一审法院漏判上诉人的颅骨缺损十级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标准不对,计算不准确,请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黄**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罗**、黄**等人的证言,3、梧州市顺旺五金材料厂证明,4、收据及支付证明单;拟证明上诉人黄**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梧州从事运输及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5、视频,拟证明上诉人生命体征比较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苍梧**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误工和护理等天数的认定,是全部采纳上诉人一审请求的天数,上诉人二审期间要求增加的天数,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是农村居民,一审判决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年护理费,5年后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护理费,明显偏袒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其起诉时没有主张按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且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居住梧州市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主张多等级伤残赔偿,上诉增加诉讼请求,同样依法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偏高。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经过二审开庭质证,被上诉人苍梧**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有异议,由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刚从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2月止在梧州市长洲区舜帝大道东一巷二级11号居住。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广西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305元。其余事实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苍梧县人民法院(2014)苍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且该判决已对2013年7月5日之前上诉人所发生的损失费用作出了判决,被上诉人也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对2013年7月5日后的损失费用主张权利,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期间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在2015年6月5日最后一次明确表示按107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同时,按三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故一审法院按107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因人身损害受伤致四肢瘫属Ⅲ(三)级伤残及颅骨缺损属X(十)级伤残,但上诉人只诉请按三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主张赔偿颅骨缺损十级伤残赔偿金,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不存在漏判(十)级伤残的××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要求增加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费时间及十级伤残赔偿金,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暂确认5年的护理期限,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5年护理期限界满后(从第一次司法鉴定时起计算),即2018年12月8日后,上诉人如认为还需要依赖护理的,可再行起诉,另案审理。一审法院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诉人提出过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证实上诉人黄**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案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即××赔偿金为372880元(23305元/年×20年×80%)。综上,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651.70元、误工费14812.02元、护理费105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2140元、交通费4200元、医疗器械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400元、伤残赔偿金37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5元(5870×1老人×5年÷2人)、大部分依赖护理费126549.50元,合计607417.67元,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25192.37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不当部分,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苍梧**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黄*刚各项损失425192.3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5元(上诉人已预交法院6980元)、鉴定费6940元(上诉人已交鉴定部门1600元,被上诉人已交5340元),合计22545元,由上诉人黄**负担15000元,被上诉人苍梧**有限公司负担7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0元,由被上诉人苍梧**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9960元,上诉人负担的9960元经批准免交。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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