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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杰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沙**民法院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初,被告人文*因公司经营失败,为满足自己在朋友圈中炫耀的虚荣心,便萌生了抢夺一辆宝马车为自己撑面子的想法。为此,被告人文*准备了假的驾驶证、行驶证、假车牌以及GPS屏蔽器等物品。

2013年12月2日、3日,被告人文*先后两次到长沙市**园黄谷路口的长沙力天**有限公司长沙宝马4S店,通过试驾发现,试驾过程中与陪驾人员交换座位时有作案机会,遂决定将作案时机确定在交换座位的空档。2013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文*再次来到该宝马4S店,要求试驾一辆车牌号为湘A×××××的黑色宝马535GT型轿车,并以署名为汪*的假驾驶证签订了试驾协议。在试驾车辆过程中,被告人文*趁销售顾问米*交换座位离开车辆之际,强行将该宝马轿车开走并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文*将事先准备好的GPS屏蔽器打开,并在途中将事先藏匿于路边草丛中的假车牌贴上,按照规划好的路线经江西省走高速开车逃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文*在湖北省武汉市被抓获归案,被其抢夺的宝马535GT型轿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部宝马535GT型轿车价值664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文*的父母刘*乙、文*为了使文*逃避刑事责任追究,欲以文*有精神不正常的症状为由申请对文*进行司法××鉴定。因文*此前未就诊过此类疾病,刘*乙、文*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病史等证明材料,于是决定伪造。经人帮忙联系,湖北**仁和医院医生孙*为其出具了一份文*被诊断“疑似心境障碍、躁狂病症”的虚假就诊病历。2014年1月12日左右,刘*乙将该伪造病历的复印件、一份文*具有××史的《情况说明》和一份文*具有××症状,请求进行××鉴定的《申请书》,提交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又通过他人向鉴定人单*打招呼,请求帮忙。2014年1月27日,因鉴定材料不真实、鉴定人单*受他人打招呼等因素影响,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最终作出被告人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2014年3月28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据此鉴定意见对被告人文*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2014年10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本案中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存在送检材料来源不明、鉴定方法有错误、鉴定程序有瑕疵等问题,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遂于10月25日撤销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被告人文*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于同日决定对被告人文*进行逮捕。10月30日,被告人文*因被网上追逃,在乘坐D2242次列车经过荆州火车站时,被湖北省襄**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2014年11月26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委托北京首都**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文*是否患有××及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2015年1月9日,该司法鉴定科对文*进行司法鉴定,1月15日,以京安精鉴(2015)008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人文*无××,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证人刘**、刘*乙、文*、孙*等13名证人的证言;2、被告人文*在看守所给父母写的两封信;3、落款为武汉一呼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落款为刘*乙的情况说明、落款为文*的申请书、病历记录和证明、落款为刘**的证明;4、武汉**管理局及湖北**管理局出具的查询证明;5、湖**科医院出具的被告人文*的躁狂量表;6、雨花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7、湖南**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单*、龙*、谌*作出的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051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8、首都医**安定医院司法鉴定人张*、汪*、铁*做出的京安精鉴(2015)00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组证据:1、被害人米*的陈述;2、长沙力天**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试驾协议;3、证人刘**的证言;4、物证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被告人文*指认抢夺车辆以及藏匿假车牌、更换假车牌地点等照片;6、长沙市**证中心鉴证人刘*丙、宋*作出的雨价认证(2013)第387号价格证明结论书;7、被告人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文*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文*提出自己作案时精神有异以及没有非法占有该宝马车的辩解,申请重新鉴定,和辩护人伍**提出的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文*的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被告人文*实施起诉书所指控行为时精神失常,3、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在没有对文*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决定对文*逮捕,程序明显不当;经查:1、被告人文*作案时精神有异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2、被告人文*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是被告人文*萌生抢夺宝马车的想法后,为此准备了假的驾驶证、行驶证、假车牌以及GPS屏蔽器等物品,足以证明其犯罪意图及犯罪预备过程。二是被告人文*冒用他人身份与4S店签订试驾协议,以试驾为手段,乘人不备,当面将试驾车辆直接挂档驾驶逃离,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行为。三是被告人文*采取的屏蔽信号、粘贴假车牌、试图查找并破坏车内控制系统、销毁车门两侧标识等行为,以及当庭供认的准备向朋友炫耀后将该车弃置等供述,足以证明其完全没有返还车辆的主观意识,有非法占有抢夺车辆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文*及辩护人关于文*没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不符合抢夺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作为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撤销后,案件重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规定,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亦无不当。综上,被告人文*的辩解、重新鉴定的申请及辩护人伍**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文*及辩护人提出,①原审判决定性不当,没有对文*精神方面重新鉴定,且事实认定前后矛盾、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②文*在试驾车辆时,擅自将试驾车开回到武汉市的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主观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作为民事纠纷处理;③文*的行为表现确实存在精神失常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文*精神状态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论从程序和鉴定过程还是方法上都不符合鉴定规范要求,且存在诸多问题,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查明事实,宣告文*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文杰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针对上诉人文*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试驾协议表明,试驾需要在规定的路线,有陪同人员的情况下进行。在上诉人文*萌生抢夺宝马车的想法后,为其抢夺犯罪做出了购买假的驾驶证、行驶证、假车牌以及GPS屏蔽器等物品的准备,并在试驾时趁销售人员不备将车开走。之后文*采取的屏蔽信号、粘贴假车牌、试图查找并破坏车内控制系统、销毁车门两侧标识等行为,以及原审当庭供认的准备向朋友炫耀后将该车弃置等供述,足以证明其完全没有返还车辆的主观意识,有非法占有抢夺车辆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对于上诉人文*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文*及辩护人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规范要求,存在诸多问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查,北京首都**安定医院司法鉴定人张*、汪*、铁*作出的京安精鉴(2015)00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文*在实施违法行为当时无××,故不存在精神疾病导致的辨认或控制障碍,且作案前计划周密,准备充分,对作案的对象、地点、方法和时机有明确的选择,这都说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所依据的资料充足、方法、程序符合规范要求,鉴定的结论合理,应予以采信。故对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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