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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以及李*一、李*二在建房挖土时,因土地纠纷与唐某某及其儿子李*三、女儿李*四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李*三的右手臂扭伤。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三系被他人用手外力扭转下,引起右肱骨内髁骨折,损伤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定为十级。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到蓝山县公安局投案。

2、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三的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11月26日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李*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李*三的法定代理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三的陈述;证人李*四、李*五、唐某某、李*二、李*一、李*六、李*七、陈某某、李*八、李*九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表示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发有过错,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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