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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李**、永兴县东**用有限公司、中华联**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甲诉被告李**、永兴县东**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中华联合财**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当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的法定代理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李**、东**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甲诉称:2015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永兴**方向沿S209驶往永兴县城方向,当车行至S209线永兴县黄泥乡埠头村路段时,遇原告曹*甲由道路右侧往道路左侧横过道路,被告李**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将原告曹*甲撞倒,造成原告曹*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告李**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东**司所有,并向被告中联财保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共计86579.68元,其中被告李**及东**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及东**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赔付伙食费1000元及医疗费26967.26元,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中联财保永**司辩称:1、被告中联财保永**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已先行赔付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核减;3、原告曹**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5、被告中联财保永**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永兴县人民医院科诊断书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曹**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9天。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中联财保永**司提出该院两次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需陪护一名……”不符合相关规定;

3、永**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曹**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自行支付医疗费3222.42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永**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张,拟证明原告曹**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1161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6、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各1份,拟证明涉案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永兴**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中联财保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7、司法鉴定费用证明2张,拟证明原告曹*甲花鉴定费用760元。三被告对其中的照相费60元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费用系鉴定所需费用;

8、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曹*甲系农业家庭户口。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3、4、5、6、8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三被告认为永**民医院两次出院医嘱建议护理期限均过长。经查,事发时原告曹*甲年仅7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锁骨骨折,永**民医院两次出院医嘱均建议休息三个月,需陪护一名,系实际病情所需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中的照相费用票据60元不是正规税务发票,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下列事实:

2015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永兴**方向沿S209线驶往永兴县城方向,当车行至S209线永兴县黄泥镇埠头村路段时,遇行人曹**由道路右侧往道路左侧横过道路,李**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将曹**撞倒并受伤。原告曹**受伤后即被送往永**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三月,需陪护一名,加强营养;2、术后定期复查,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同年8月23日原告因取出内固定再次被送往永**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载明:1、10-12天拆线;2、继续换药;3、全休三个月,陪护一名,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花医疗费用30189.68元,其中原告曹**自行支付3222.42元,被告李**支付医疗费26967.2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15年10月16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A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行人曹**横过道路时忽视自身安全,未注意来往车辆,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驾驶人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曹**负系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曹*甲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居住于永兴县黄泥镇埠头村埠头中组;2、被告李**系被**公司副总经理,事故发生于其履行工作职务期间;3、涉案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公司(原为永兴**有限公司)所有,且向被告中联财保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2、原告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确定。本院对此阐述如下:

一、原、被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作为被告东**司员工,其在履职期间驾驶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造成原告曹**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东**司承担侵权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联财保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联财保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分析认定,且考虑原告曹**系7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对交通法规的认知及自我保护能力均明显不足,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承担20%,被告东**司承担80%,被告中联财保永**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确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损害及治疗的具体情况,参照湖**计局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曹**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和票据认定为30189.68元;

2、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曹**住院39天,全休6个月,共计219天,护理费计算为14064.6元(23441元÷365天×219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人/天×39天);

4、营养费酌定为780元;

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曹**的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7、鉴定费用7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

上述第1项由被告中联财保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第2、3、4、5、6、7、8项由被告中联财保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4864.6元;余额20189.68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即16151.74元,原告曹**承担20%即4037.94元,故被告中联财保永**司应赔偿原告曹**71016.34元,被告李**已支付27967.26元,被告中联财保永**司还应赔偿原告43049.08元。被告李**已向原告曹**支付的赔偿款另行向被告中联财保永**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曹*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49.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原告曹**负担393元,被告永兴县东**用有限公司负担1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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