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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湖南省**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长**委员会(2015)长仲裁字第295号裁决书,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建设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6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20万元,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6日,本院以(2015)怀中执行字第157-1号执行裁定书划拔了被执行人**建设总公司银行存款124.47万元。

本院认为

2015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建设总公司向长沙**民法院申请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295号仲裁裁决,2016年10月,湖南省长沙**民法院以(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1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已通知长**委员会在一个月之内开始重新仲裁)本案中止撤销程序;2016年3月1日长**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湖南省**设总公司支付杨**工程款和执行费共计888000元。现依照长**委员会(2015)长仲重调字第295号调解书的约定从已到位的标的款中划拔876720元给申请执行人杨**,扣除本案执行费11280元,余下356700元退还给湖南省**设总公司。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长**委员会(2015)长仲重调字第295号调解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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