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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君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性格霸道、不尊重原告,平日对原告生活不予关心,并经常对原告手机进行监听并限制人身自由,夫妻感情冷漠,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婚庆、婚礼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婚礼上花费的费用为312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辨称,原告所诉部份属实,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并没有不关心,对原告手机进行监听是有原因的,原告心里清楚。为结婚,被告已花费了很多金钱,如原告不同意返还礼金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差异致婚后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致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依据支持,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卢*与被告王*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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