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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陈*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4日生男孩刘*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2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自此联系较少,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4年6月30日原告具状新**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新**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甲要求与被告陈*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旧未能改善,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5月20日原告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嫁妆有:衣柜、席梦思床一张、八角炉一个、木沙发一套、长虹彩电、洗衣机各一台。上述财物均在原告处。庭审中被告提出欠有债务51600元,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如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应如何支付。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亦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均不利,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小孩刘*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其成长,小孩宜由被告抚养,由原告适当给付抚养费用。已在谁方财产即归谁所有,不做异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陈*离婚;二、原告刘*甲与被告陈*婚生男孩刘*丙,由原告刘*甲给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三、已在谁方财产即归谁所有,不做异动;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未对被上诉人刘*甲未向上诉人陈*支付过生活费、抚养费的事实作出认定。被上诉人自2010年7月29日与上诉人吵架外出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生活费和孩子的医疗费、抚养费。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规则,该事实属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范畴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举证义务。2、被上诉人遗弃家庭成员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存在离婚过错责任的事实均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外出后对犯有××的小孩不理不问,其行为属于遗弃家庭成员,应当承担离婚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当。3、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申请,要求调取被上诉人在深圳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但一审判决未调取该证据而直接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来确定其收入标准不当。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且难以执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事项二内容模糊,存有歧义,难以执行。该笔抚养费到底是针对起诉前所产生的抚养费还是离婚后应付的抚养费,存有歧义,也没有确定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其他支付方式。抚养费计算至何时未作出确定,如果是计算至孩子成年,则明显偏少,对上诉人和孩子显失公平。“已在谁方的财产归谁所有,不做异动”对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因为财产都在被上诉人家里,上诉人一直在娘家生活,没有任何财产。另外,因小孩犯有××,需要大量医疗费用,且上诉人没有收入来源,如判决离婚应当给予上诉人一定的扶助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是正确的,本案应当适用“谁举证、谁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在外打工期间已支付了孩子的生活费,没有遗弃家庭成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在外打工的工资收入为1500元/月,一审法院以更高的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5元/年计算抚养费,维护了孩子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向本院提交了新**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刘*乙患××的状况,上诉人在抚养期间不仅要承担生活费还要承担医疗费。被上诉人刘*甲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诊断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没有医疗正式发票佐证。本院经审查,上诉人陈*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属二审程序中新证据范畴,但未提交医疗费正式发票等予以佐证医疗费花费情况,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婚生小孩刘*乙于2008年5月4日出生后不久即由上诉人陈*带养并在陈*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刘*乙于2008年6月24日在湖**童医院做了超声诊断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1、卵圆孔未闭,2、左心收缩功能正常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刘*甲自2010年7月29日起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分居至今,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能有效改善,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小孩刘*乙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任何一方抚养小孩均系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在此期间支付的抚养费用不宜再行主张权利,对婚姻关系解除后的抚养费支付标准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予以确定。该意见第11条规定了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本案中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刘*甲的婚生小孩刘*乙目前年仅7岁,计算至其成年时止尚有11年需要抚养,且刘*乙体质虚弱需要特殊照顾,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一审判决抚养费50000元金额过低,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刘*甲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0000元。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刘*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陈*的嫁妆如衣柜、席梦思床等物品,考虑到上述物品折旧后的现有价值及搬运不便等因素,原审判决作出“已在谁方财产即归谁所有,不做异动”亦无不当。上诉人陈*的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刘*甲婚生男孩刘*丁,小孩刘*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被上诉人刘*甲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70000元,被上诉人刘*甲享有探望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受理费200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刘*甲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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