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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永兴支公司与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永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旋、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许旋法定代理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廖**驾驶湘L5QH55小型轿车由永兴**方向沿S212线往永兴县城方向行驶,15时40分,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便江镇环城路廉租房门口路段,遇行人即原告许旋由道路右侧往道路左侧横过道路,被告廖**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湘L5QH55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被送往郴州**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17,206.17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功能锻炼;2、近1个月不完全负重,近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X片,视情况指导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视情况取内固定;4、门诊随诊。2014年5月22日,原告因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再次到郴州**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5079.2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一个月内患肢不完全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诊。

该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B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因抢救伤员未保护现场,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未在监护人的带领下横过道路,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24日,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014年2月2日,双方因对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B05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该调解终结书。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廖**所有的湘L5QH55小型轿车购买了被告人保财险永**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赔偿损害责任如何划分;2、对原告许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阐述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廖**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公司为湘L5QH55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原告许*与被告廖**依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按各自责任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结合原、被告诉辩、双方过错和实际情况确认由原告许*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二、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按原告诉请,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参照湖**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2,285.37元;

2、伤残赔偿金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570元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

3、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但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建筑行业年收入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4449.95元(41,647元/年÷365天×3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

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为5000元;

6、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因两次住院产生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

7、鉴定费750元;

以上合计89,825.32元,其中第1、4项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第2、3、5、6项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2,889.95元;剩余部分加上第7项鉴定费共16,935.37元,按照赔偿责任划分,由原告许*承担3387.07元,由被告廖**承担13,548.3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公司共计应支付赔偿款72,889.95元,因被告廖**已向原告许*支付了17,956.1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永**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许*支付68,482.08元,向被告廖**支付4407.8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永兴支公司赔偿72,889.95(其中支付原告许*68,482.08元,支付被告廖**4407.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清;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廖**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依法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合理、鉴定程序合法为由,不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事实上,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结合许*的伤情,其左侧锁骨骨折并不影响左手的功能,以一肢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再者进行鉴定时未邀请上诉人参与,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二、原审判决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当69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天计算。三、原审判决判令廖**垫付给许*治疗费4407.87元,直接由上诉人支付给廖**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案答辩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共同申请的,同时交警部门和三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了鉴定。鉴定机构具备对人身损伤伤残等级评定资质,鉴定结论与损害的客观事实相符合,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外,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人落款不是加盖上诉人的公章,而是加盖上诉人的理赔部门的公章,主体不适格。故原审未采纳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正确的。本案的鉴定结论书上诉人最先拿到,答辩人是鉴定结论作出一年半后才收到,故不存在鉴定结论偏向答辩人的情形。二、原审法院计算答辩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三、事故发生后,廖**作为被保险人申请上诉人理赔。申请了两年,上诉人未赔付答辩人,廖**据此先行垫付答辩人医疗费。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直接支付廖**垫付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同意许旋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许旋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计算许旋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人保**支公司直接支付廖**垫付款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鉴定人员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兴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重新鉴定申请书加盖的是人保**支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主体不适格,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许*是由其母曹**护理。经查,曹**系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原审法院参照湖南省建筑行业年收入计算许*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金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是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案原审法院按照100元/天计算许*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人保**支公司主张许*的护理费应当69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事故发生后,廖**采取积极赔付的态度,先行垫付受害人许旋医疗费。原审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间的诉累,快捷有效的解决纠纷,判决人保**支公司直接支付廖**垫付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永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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