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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建立买卖印刷纸张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纸张,被告从原告存货的仓库提货,分期向原告结清货款。至2014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2446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份把所欠货款付清,并出具欠条,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按欠条所约定的日期偿还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购货欠款80000元,并支付欠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7月起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户,原告向被告销售纸张。2013年3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2446元,并同意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22446元,剩余80000元,每月支付20000元,于七月前付清,如未付清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446元。余款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分期支付。至开庭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纸张销售单、出货单、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张,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和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1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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