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高**限公司与怀化全**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人罗铨通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字第13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高**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全**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罗**以其个人的房产做担保,罗**实质上是本案的执行担保人。但是,罗**提供的担保财产已被怀化**民法院依法查封,对于担保的债权实现产生了实质性的危害,执行法院应对罗**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担保权的实现。罗**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产生的提存行为已经完成,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至罗**名下,在该提存行为未被撤销之前,提存的款物属于罗**所有。因此,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洪**131-1号执行裁定书将提存款340000元予以提取并无不当,案外人罗**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罗**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罗**称:一,本人不是申请执行人湖南高**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全**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和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也没有将本人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和被执行人。本人自愿以房产提供担保,是物的担保,不是作为担保人。担保物被怀化**民法院查封,本人并不知情,并非故意转移财产。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重新提供担保物,但不应把我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我个人财产。二、提存款340000元现财产权属不明,不是明确的到期债权,本人已经提起诉讼,财产权属尚在争议及审理之中,不应予以执行。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洪**131-3号执行裁定及(2015)洪**131-5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怀化**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怀化全**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当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怀化全**限责任公司未予履行。2015年5月10日怀化全**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罗**作出书面承诺“我公司以豪京大酒店的财产作担保……”。书面承诺由罗**签名,并加盖了怀化全**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5年5月12日,怀化全**限责任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一份说明:“本房产证为豪京商业广场第18层,共计546.41平方米,售价为5000元/㎡,我公司将其中170平方米的产权作担保,价值为850000元”。该说明加盖了怀化全**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早在2015年4月14日本院已将怀化全**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予以了查封。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出罗**在怀化市天桥公证处有提存的债权340000元,并将该提存款予以提取。罗**就该提存款已于2015年8月18日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诉讼,怀化**民法院已经受理罗**诉邱**、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合同纠纷一案,现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怀化全**限责任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的被执行人系怀化全**限责任公司。罗**作为怀化全**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承诺是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的,并非以其个人的名义。况且所担保的财产已经本院查封,该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执行法院在没有追加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将罗**个人与他人发生合伙争议向怀化**证处申请的提存款予以提取不妥,且该提存款尚存在争议(已进入诉讼程序),财产权属不明,并非明确的到期债权。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罗**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131-3号、(2015)洪**13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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