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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湘1028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乙的委托代理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2015年10月4日,原告周*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永乐江镇禾市方向驶往安仁县水岸春城沿河大道方向,当行驶至安仁县涌流物业工业园一十字路口路段逆向行驶向右转弯时,被告周*乙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安仁县水岸春城沿河大道方向驶往安仁县永乐江镇禾市方向经过此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民医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32677.36元。经郴州**鉴定书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事后被告未赔付原告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78493.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违章行驶造成,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全部损失的70%,被告承担30%;被告已支付住院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价值8180元,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且被告受伤后花医疗费100元,应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原告周**驾驶湘LL702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永乐江镇禾市方向驶往安仁县水岸春城沿河大道方向,当行驶至安仁县涌流物业工业园一十字路口路段逆向行驶向右转弯时,被告周**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安仁县水岸春城沿河大道方向驶往安仁县永乐江镇禾市方向经过此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被送至安**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23天,花医疗费32677.3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1月,坚持功能锻炼;术后1、2、3月复查X线,视复查结果决定是否下床活动;若股骨头坏死,需行髋关节置换术,费用需3万元;骨折处骨性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5000元;不适,我科随诊。2016年1月8日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书(2016)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伤残程度为九级,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D2049163)车主系周**,该车未购买保险。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当地护工工资为69元/天。当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周*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周*甲要求被告周*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乙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投保义务人周*乙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周*甲的损失。原告周*甲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原告周*甲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周*乙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周*甲损失项目有:一、医药费32677.36元,被告认为已支付医疗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费900元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曾垫付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二、护理费:原告诉请1588.7元(25212元/365天x23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87元(23天×69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四、误工费:原告诉请6562.03元(25212元/365天×95天),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10月4日受伤,2016年1月8日定残,误工天数应为95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6555元(95天x69元/天);五、营养费:原告诉请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营养费予以调整至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x20年x20%);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5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安**民医院医嘱记录:骨折处骨性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5000元,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九、鉴定费7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00059.36元。

被告周*乙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周*甲6838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7元+误工费6555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剩余损失为31677.36元,由原告周*甲承担70%,即22174.15元;由被告周*乙承担30%,即9503.21元。

另被告周*乙认为,被告亦在事故中受伤并花医疗费100元,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摩托车价值818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起反诉,故被告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的损失:医药费32677.36元、护理费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655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0059.36元。由被告周*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382元给原告周**;

二、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31677.36元,由被告周*乙承担30%,即9503.21元;剩余损失22174.15元由原告周*甲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周*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616元,由被告周*乙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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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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