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某与宋*甲犯故意伤害(轻伤)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于2015年12月5日以被告人宋*甲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宋*某指控被告人宋*甲犯故意伤害(轻伤)罪,缺乏罪证,本院要求自诉人宋*某补充证据,自诉人宋*某又不能补充证据证明被告人宋*甲有罪,故自诉人宋*某的指控不能成立。虽说服自诉人宋*某撤回起诉,但自诉人宋*某不愿撤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对被告人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