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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不服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及第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审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周**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及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与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可白诉称:原告从2009年10月开始至2012年12月在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长期接触煤尘。2010年8月2日,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6月14日,原告在双峰县疾控中心体检结果为“1、在岗体检,疑似尘肺该笔,暂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去上级资质单位确诊;2、窦性心动过缓。”。2013年6月2日,原告经娄底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且于同年12月18日被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3月10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原告向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双工复(2014)第025号《复查意见书》,认定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没有组织原告进行上岗前、参保前、在岗周期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且未建立健康监护档案,被告由此作出对原告所患××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复查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双工复(2014)第025号复查意见书,并判令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资料。

2、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双工复(2014)第025复查意见书。

3、原告邓**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表。

被告辩称

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辩称:原告邓**在参保前已从事接触煤尘职业。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没有组织原告邓**进行上岗前、参保前、在岗周期及离岗时的健康体检,且没有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相关法律及文件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原告邓**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邓**作出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复查意见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双**(2014)第025号《复查意见书》和送达回证。

3、原告邓**提交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资料。

4、邓**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

5、被告收到原告的支付申请后,发出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未予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自2009年10月始至2012年12月在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于2010年8月2日为原告邓**在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工作期间,第三人没有组织原告邓**进行上岗前、参保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在原告邓**上岗过程中出现疑似××后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未及时将原告换岗。另外,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没有为原告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原告邓**于2011年6月14日在双峰县疾控中心体检结果为“1、在岗体检,疑似尘肺该笔,暂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去上级资质单位确诊;2、窦性心动过缓”。原告邓**于2013年6月2日经娄底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于2013年12月18日被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0日,原告邓**经鉴定为叁级伤残。随后,原告邓**向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于201年12月1日对原告邓**作出双工复(2014)第025号《复查意见书》,决定对邓**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不予支付原告邓可白工伤保险待遇的复查意见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原告邓**的××诊断尽管是发生在工伤参保以后,但由于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未依法组织原告邓**进行上岗前、参保前、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在原告邓**出现疑似××时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未及时将其换岗,也没有为原告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前述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邓**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九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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