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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袁*、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袁*、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饲料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从2014年7月26日起供应被告袁*饲料50吨,每吨计价4000元。记账方式由袁*年底成鱼出售后开始支付货款。被告江*在协议上出具了担保。原告供应了50多吨饲料给袁*,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于2015年4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了524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4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原告提供给被告饲料款的事实;

证据2、欠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袁*出具欠条拖欠原告饲料款241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原告只提供了50吨饲料,共计20万元,已经支付了83000元给原告,并且原告提供的饲料有质量问题,约定是一斤饲料可以长两斤鱼,但没有兑现,导致我亏损。

被告江*辩称,其不是担保人,只是介绍人,协议上江*的签名是真的,但担保人不是我写的,我只是介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的支付无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饲料款3923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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