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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肖**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郑**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14年4月18日开始在肖**所属的“鲁荣渔55251/55252”对渔船上干二车,工作到2015年2月12日。肖**尚欠郑**工资8050元。2015年2月16日郑**到山东省荣**渔业办公室(以下简称港湾渔办)信访,经核实,肖**所欠郑**的8050元工资款属实。经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肖**偿还工资款8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郑**在肖**所属的“鲁荣渔55252”号渔船干二车。郑**依据约定上船工作到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肖**开始发放船员工资。肖**发放郑**的工资时,在郑**平时领取工资账页的下方写明:2015年2月13日31000工资付清无异议。郑**在该行字后面签名、摁手印,在该行字上摁了两个手印。当日,郑**领取工资31000元。

随后,郑**与其他六名船员到港湾渔办投诉肖**拖欠工资事宜。港湾渔办经协商未果,向郑**出具了《港湾渔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港湾渔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写明:信访事项,吴*等七人于2014年4月18日在肖**(鲁**55251/55252)船上打工至2015年2月12日,欠吴某工资5000元,欠李*华工资5000元,欠李*军工资3500元,欠董某志工资5000元,欠杨*波工资5250元,欠王*涛工资3666元,欠郑**工资8050元。处理意见,经与肖**本人核实,以上所欠工资属实,协调无效,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肖*庆向郑**发放工资时,肖*庆有一次性结清剩余工资的意思表示,但其最终在郑**平时领取工资账页的下方书写的“2015年2月13日31000工资付清无异议”应理解为2015年2月13日肖*庆给付的31000元双方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肖*庆在支付31000元工资后郑**的工资全部付清。郑**主张肖*庆仍拖欠8050元工资,并向港湾渔办投诉,港湾渔办经调解后出具的《港湾渔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也写明肖*庆拖欠郑**工资8050元。故郑**的诉请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肖*庆的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工资80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郑**对肖**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本案一审时,肖**为了证实将郑**的全部工资已经付清,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账单一份,在该账单中能够清楚的体现,郑**自入职以后直至2015年2月13日双方在结算工资时的每一笔工资支取情况,并由郑**在账单的最下方签字摁手印,确认工资已付清,无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31000工资付清无异议”应理解为2015年2月13日肖**给付的31000元双方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肖**在支付31000元工资后,郑**的工资全部付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郑**在账单最下方的签字摁手印是表示对该账单全部内容的认可,包括2015年2月13日支付的工资31000元,也包括在此之前支付的每一笔工资数额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对雇佣期限的约定(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12日),肖**在雇佣期限结束后的次日向郑**支付了剩余部分的工资,应视为肖**已支付了整个雇佣期间内的所有工资,同时郑**对此也认可。二、一审法院采信郑**提交的《港湾渔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是错误的。郑**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港湾渔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实肖**欠付工资的事实。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同时由于港湾渔办并不是劳动监察部门,也不是劳动仲裁部门,该意见书充其量只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出具该意见书的工作人员或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在一审法院向其发出《出庭通知》后,该单位无正当理由,既没有书面回复说明情况,也没有派员出庭作证。因此,该意见书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实肖**欠郑**工资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一审中的证据工资账单,虽然被上诉人在上面签名并摁手印,只能证明收到了该数额的款项,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全部付清,只起到了收据的作用。因此,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对欠付的部分,经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拒不支付,导致被上诉人通过港湾渔办负责人张**联系上诉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港湾渔办出具了处理意见书,证实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资数额和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该处理意见书作出了判决,是正确的。并且在一审时吴*提交了与肖**签订的劳务合同,也证明了总工资的数额。对此,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了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中,另案当事人吴*提交了其与肖**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船员劳务合同。吴*称该船员劳务合同在一审中提交过。该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总工资为6.5万元。肖**对该劳务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提交的船员劳务合同书,双方签名属实,肖**没有提交出其它合同来否定该合同。本院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一审中,郑**提交了其与肖**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船员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每月预支1000元,合同期满总工资为7.5万元。庭审中,郑**主张后来双方协商工资按6万元计算,肖**主张双方协商按5.5万元计算。合同实际履行中,每月预支数目300元至5000元不等,到2014年12月26日,郑**预支了15500元,商店赊欠款1725元,共计17225元。

2015年2月16日,农历为2014年12月28日。2015年2月19日系春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肖**是否欠付被上诉人郑**工资款8050元。

本案中,郑**与肖**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案外人吴*与肖**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证明肖**与郑**之间对工资标准有约定,因此,肖**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也是确定的,不存在工资标准及数额不清问题。到2014年12月26日,郑**预支15500元,商店赊欠款1725元,郑**合计领款17225元。2015年2月13日,在郑**工资账页的下方,肖**书写了“2015年2月13日31000工资付清无异议”,肖**作为雇主,应对自己书写的内容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实际上,郑**领款17225元加上31000元,合计领款48225元。肖**上诉主张“2015年2月13日31000工资付清无异议”注解郑**的工资已全部付清,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肖**实际支付给郑**48225元,与劳务合同约定的7.5万元、郑**主张的6万元及肖**主张的5.5万元工资标准均有差额,说明合同实际履行中肖**仍欠郑**工资。郑**等船员于2015年2月16日因肖**欠工资事宜到港湾渔办信访,2015年2月16日为农历2014年12月28日,已是春节前夕,船员来自各地,船员在年关前索要所欠工资当是迫不得已。荣成**办事处作为荣成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贴近民间,负责基层工作,信访办公室负责调解处理辖区内的民事纠纷、渔业纠纷等。港湾渔办经与肖**本人核实,得出所欠工资属实的信访意见,证言的可信度较高。港湾渔办的信访意见书结合肖**实际付款情况,说明肖**书写“2015年2月13日31000工资付清无异议”,并未记载全部工资已经付清,故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2月13日肖**给付的31000元双方没有异议,不能证明郑**的工资全部付清,认定事实清楚。肖**欠付郑**工资8050元,仍应支付。

综上,上诉人肖**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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