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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1、朱*没有与某公司形成正式的劳动关系,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可以口头协议,不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朱*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与朱*在一起做义工时认识,当时高*刚走出校门想自主创业,由于朱*先毕业,先融入社会,并愿意支持并参与高*自主创业。高*就向朱*等朋友请教。某公司成立初期,公司没有条件聘请正式员工,连办公场地的租金都交不起,也没有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只是高*口头承诺朱*,不会让朱*无偿帮忙,待公司有收益后会根据效益支付报酬,并口头约定工作时间自由,一般每天三小时左右,工作任务是协助高*通过电脑或者手机解答顾客网上报名时提出的问题。朱*的工作性质完全属于临时性非全日制客服助理。3、朱*在担任客服助理时,多次工作失误,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并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芙蓉人仲案字(2015)第184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某公司与朱*不存在正式劳动关系;2、某公司无须向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某某、何*、陆*、陈*某、陈*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公司成立初期,没有聘请正式职工,朱*为非全日制员工;

2、何*、陆*、黄某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拟证明朱*为单位的非全日制职工;

3、某公司2015年3月至6月工资表,拟证明朱*为非全日制员工,公司每次都是现金发放工资。

朱*对原告某公司的以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黄某某、何*、陆*均为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应当不予采信;陈*某、陈*均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在仲裁时未被采信,故亦应不予采信。何*、陆*、黄某某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朱*为非全日制员工。关于2015年3-6月的工资表,系事后伪造的,与事实不符,且向法院申请对该证据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

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对原告某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1、因黄某某、何*、陆*均为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黄某某、何*、陆*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因陈*某、陈*均未出庭作证,且证明所述的内容不全面,故不予采信。何*、陆*、黄某某的劳动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某公司2015年3月-6月的工资表,朱*对该证据的签字提出笔迹鉴定,但天和文化在法院通知的时间内拒不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014年7月,朱*入职某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工作期间,某公司每月均以现金的形式向朱*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但未与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某公司以朱*因工作失误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为由,辞退朱*。朱*向长沙市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向其支付:1、经济补偿金40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长沙市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5)第184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于2014年7月入职某公司,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某公司主张其与朱*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朱*只是公司的非全日制职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某公司的其与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某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截止至2015年6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某公司一直未与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司应当向朱*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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