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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湖北**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独任审判。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后于2015年2月5日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3月,我公司在湖南区域设立办事处,经办某某挖掘机业务,经营期间按正常程序招聘了被告周某某从事机械业务,因经营不善,我公司撤销湖南办事处后,通知被告周某某回我公司所在地武汉上班,但被告周某某个人认为回公司工作不利于其个人发展,拒绝回武汉工作并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周某某领取工资时亦未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我公司行为合法。我公司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不需向被告周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437.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湖北某某公司确实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书面通知我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我认为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八份与被告周某某情况相同的员工的劳动合同,证明因被告周某某不同意来武汉工作,而延误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在被告周某某。

被告周某某认为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周某某,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未发函通知过被告周某某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仲裁裁决中已经查明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未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原告**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公司已提起诉讼,原仲裁裁决未生效。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周某某入职湖北某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北某某公司亦未为周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周某某后被派往湖北某某公司设在湖南的办事处工作。2014年2月,湖北某某公司设在湖南的办事处撤销并成立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周某某一直在湖南某某公司工作。2014年8月周某某离职。另,2014年5月前,周某某的工资由湖北某某公司支付,2014年5月后,周某某的工资由湖南某某支付。周某某离职前的工资为3,130.70元/月。

周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等与湖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二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725号仲裁裁决:一、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某经济补偿金4,696.05元;二、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某双倍工资34,437.70元;三、对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湖北某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周某某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周某某2013年4月入职湖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北某某公司应从用工满一个月后开始向周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湖北某某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为34,437.70元(3,130.70元/月×11个月)。从2014年5月开始,周某某与湖北某某公司之间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湖北某某公司虽诉称已通知周某某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周某某拒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周某某本人,但湖北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通知过周某某,故湖北某某公司的诉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湖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被告周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43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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