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原告长沙市**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沙市**器材租赁部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湖**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器材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长沙市**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105元,减半收取7553元,由原告长沙**器材租赁部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