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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智**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初字第0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9日,智慧投资公司(甲方)与谢**(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书》,约定将岳麓区网络社会管理服务平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事宜分包给谢**,早在2013年5月27日,谢**聘请杨*到岳麓区网络社会管理服务平台装饰装修工程工地从事木土工作。2013年6月25日,杨*在工地做吊顶装修时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中南**三医院治疗,最后诊断为枢椎骨折,于当日急诊留观至2013年7月13日,共计17天,共花费医疗费33996.95元,医疗费谢**已支付30000元。留院观察期间智慧投资公司未支付杨*护理费、停薪留工期工资。此前,双方因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杨*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智慧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案经仲裁、一审、二审,2014年7月14日,长沙**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智慧投资公司对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4年11月11日,杨*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会鉴定,认为杨*因枢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杨*花费鉴定费200元。因智慧投资公司、杨*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达成一致,杨*向长沙市**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智慧投资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伤残医疗补助金30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医疗费33996.59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长沙市**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做出裁决:1、智慧投资公司支付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16元;2、智慧投资公司支付杨*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8元;3、智慧投资公司支付杨*医疗费3996.59元、伙食补助费595元、护理费1190元、交通费400元;4、智慧投资公司支付杨*鉴定费200元。智慧投资公司智慧投资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尊重并得到保护。经生效判决认定,智慧投资公司应对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杨*所受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智慧投资公司与杨*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法律规定,杨*应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杨*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杨*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又没有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杨*的工资可参照其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336元确定,即23352元(3336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16元(333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16元(3336元×6);2、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杨*住院期间工资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内,杨*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执行标准》之规定,智慧投资公司应支付杨*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8元(3336元×3);3、护理费,参照长沙市劳动力市场同岗位的工资指导价,按70元/天计算,智慧投资公司因支付杨*护理费1190元(70元×17);4、医疗费,杨*花费医疗费33996.59元,谢**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故智慧投资公司应支付杨*3996.59元;5、伙食补助费,智慧投资公司应支付杨*门诊留观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95元(35元×17);6、交通费,因杨*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杨*因受工伤治疗,法院酌定支持40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智慧投资公司未为杨*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故杨*因工伤所花费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智慧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智慧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限智慧投资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16元;三、限智慧投资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8元;四、限智慧投资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支付护理费1190元;五、限智慧投资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支付医疗费3996.59元;六、限智慧投资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支付伙食补助费595元;七、限智慧投资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支付交通费400元;八、限智慧投资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智慧投资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智慧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智慧投资公司与谢**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将岳麓区网络社会管理服务台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谢**。合同约定智慧投资公司根据一定的工程完成进度支付工程款,谢**进行劳务总包干。智慧投资公司除与谢**签订了以上合同,没有任何委托或者授权请求谢**为智慧投资公司聘请任何人(包括杨*)参与以上合同的履行,更未与谢**为履行以上合同雇佣的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是由谢**的熟人介绍至谢**处从事木工工作,智慧投资公司没有介入谢**招聘工人的过程。根据合同相对性,智慧投资公司与杨*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外,杨*的工资待遇标准是与谢**协商确定的,而不是由智慧投资公司确定或者智慧投资公司委托授权谢**与杨*协商确定的。且杨*的工资由谢**发放,而不是由智慧投资公司财务发放或者智慧投资公司委托谢**代发。综上所述,智慧投资公司认为杨*在谢**雇佣期间,因从事雇佣工作而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及款项应由谢**承担。且智慧投资公司在一审立案时及庭审中均提出追加谢**参加诉讼的请求,但均未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智慧投资公司无须支付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16元。2、智慧投资公司无须支付杨*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8元。3、智慧投资公司无须支付杨*医疗费3996.59元、伙食补助费595元、护理费1190元、交通费400元。4、智慧投资公司无须支付杨*鉴定费200元。5、杨*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称:一、经生效判决认定,智慧投资公司应对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杨*所受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智慧投资公司应当支付杨*工伤待遇共计79773.59元。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056号已生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职工杨*的用人单位系智慧投资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智慧投资公司应否支付杨**伤保险待遇79773.59元。

经审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056号已生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职工杨*的用人单位系智慧投资公司。杨*所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智慧投资公司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智慧投资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支付杨*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智慧投资公司支付杨*相应工伤保险待遇79773.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智慧投资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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