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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汤**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伙同郭**(另案处理)在衡山县白果镇窃取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0元;同年7月23日,被告人沈**、汤**伙同郭**在衡山县白果镇窃取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1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沈**、汤**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建议对被告人汤**在六个月以内量刑,理由是:1、被告人汤**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汤**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汤**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沈*君伙同他人两次在衡山县白果镇共窃取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900元;同年7月23日,被告人汤胜华伙同他人在衡山县白果镇窃取了一辆价值人民币5810元的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伙同郭**(已判决)驾驶一辆五羊牌男式无牌摩托车到衡山县白果镇,在农贸市场一巷子内发现被害人尹**停放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由沈**负责望风,郭**用随身携带的套锁工具开锁未果,后其用该摩托车上的一根绑带绑住车龙头,由沈**骑摩托车拉郭**骑的被盗摩托车离开现场。到长青乡后,郭**用沈**随身携带的十字起、剪刀将被盗摩托车灯罩打开并剪断线路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发动该摩托车,将被盗摩托车骑回湘乡市并卖出,被告人沈**分得300元。经衡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车牌号为湘K7E498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0元。

二、2015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沈**、汤**伙同郭**驾驶郭的一辆五羊牌男式无牌摩托车从湘乡市到衡山县白果镇,三人打算一起前往衡山县白果镇窃取摩托车,行驶至白果镇满生宾馆附近时沈**下车等待,由郭**骑摩托车载汤**寻找作案目标。在东鑫超市门口发现被害人旷某甲的一辆豪爵牌黑色女式摩托车,随后由郭**望风,被告人汤**负责开锁将该摩托车窃取。得手后由汤**驾驶被盗摩托车,郭**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在满生宾馆附近接到沈**,三人回到湘乡市。后郭**骑被盗摩托车去火车站接朋友李*甲,该摩托车停放在火车站时被盗。经衡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车牌号为湘D4057A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10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于2015年11月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民警在湘乡市新湘路梅坪安置区出租屋四楼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汤**于2015年10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汤**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汤**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还查明,2006年6月27日,被告人沈**因犯盗窃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被告人沈**因减刑三次共五年八月,于2015年4月9日被释放。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汤**因犯放火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①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②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③刑事判决书,(2006)湘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沈**的前科情况及于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07)湘法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汤**的前科情况。(2015)山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郭**的判处情况;④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沈**的一辆五羊男式摩托车和扳手、自制开锁起子、人皮面具等物品;⑤赔偿笔录和领条,证明被告人汤**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⑥客户资料、车辆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盗湘K7E498摩托车和湘D4057A摩托车的所有人分别系李*和旷*甲;⑦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郭**辨认出被告人沈**、汤**系和自己一同盗窃摩托车的人;⑧入所五项检查体检表和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沈**经检查其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亦无体外伤。

2、证人证言,①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的一天,尹*甲从其处借走李*的一辆车牌号为湘K7E498摩托车,李*长期在东莞打工将车存放在刘家;②刘*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3日22时许,旷*甲停放在东鑫超市门口的女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的陈述,①尹**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7月从刘*甲处借到李*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该摩托车于同年7月20日左右在白果镇菜市场被盗的事实;②旷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3日晚上,其停放在东鑫超市门口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①沈**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郭*甲在白果菜市场内窃取一辆豪爵女式摩托车;2015年7月23日,其和郭*甲、汤**在白果盗窃一辆两轮摩托车的事实;②汤**的供述,证明其和沈**、郭*甲在白果一个超市门口窃取一辆女式二轮摩托车;③同案人郭*甲的供述,证明其和沈**在白果盗窃一辆豪爵女式摩托车;其和沈**、汤**在白果一个超市门口窃取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三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且相互印证。

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车牌号为湘K7E498豪爵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0元,被盗的车牌号为湘D4057A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10元。

6、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两次案发现场的概貌。

7、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7月23日21时13分,三名男子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经过衡山县白果镇楚南大桥路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庭审中翻供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且被告人沈**的庭前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沈**当庭提出其被抓当日衡山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对其刑讯逼供致其手部受伤,经查,当日其入所检查证明其入所时无任何伤情。故被告人沈**提出其未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和侦查期间有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系从犯且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参与实施盗窃,所起作用是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被告人汤**的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汤**的辩护人提出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汤**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汤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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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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