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于*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沙**民法院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于*、危某甲、贺*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杨**与被告人贺*甲合伙经营了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张家老屋组碎石场,期间,因利益分配问题,两人多次发生矛盾,多次协商未果。

2014年7月27日晚上,杨**和贺*甲在桐林坳社区的黄金阁茶楼再次协调无果,贺*甲表示第二天必须开工,杨**则表示不准开工。双方都放出狠话:“要怎么搞就怎么搞”。

次日早晨,杨*甲纠集贺*乙(另案处理)、被告人于*、于*的朋友“保子”(另案处理)、被告人危*甲、危*甲的朋友“春山桥”赶到黄金阁茶楼,杨*甲表示不管怎样都不能让贺*甲开工,并在该茶楼等候消息。贺*甲得知杨*甲将带人来碎石场阻工的消息后,通过杨*乙(另案处理)以1.5万元的价格,纠集“三哥”、“强哥”、李*等社会闲散人员二、三十余人来到碎石场。当日14时许,得知贺*甲正在从碎石场出货的消息后,杨*甲遂开着自己的湘A×××××白色路虎车载着贺*乙、于*、“保子”、危*甲开着自己的起亚小轿车载着“春山桥”一起赶到碎石场。杨*甲、危*甲刚把车停下,贺*甲就叫其纠集来的人将杨*甲的路虎车围了起来,并问杨*甲还能不能合作,杨*甲回答谈不好不能合作。贺*甲就说“给我把开车的人拖下来”,于是杨*乙等人就上前去拉路虎车的车门,但因车门反锁未拉开。杨*甲见状将车开动逃离,贺*甲纠集来的人即用石头将杨*甲的小车左后侧玻璃砸坏(经鉴定损坏价值为3080元)。贺*甲又对着危*甲的车喊“还有这台车”,危*甲亦开车逃离。

逃离现场后,杨*甲打电话给危*甲,要其纠集人员过来斗殴。危*甲表示自己与对方人员中的“三哥”、“强哥”是朋友,可以通过“三哥”、“强哥”把贺*甲叫来的人都喊走。危*甲即打电话给“三哥”、“强哥”,并带二人与杨*甲见面,谈好以一万元价格,由“三哥”将他们喊来的人带走。“三哥”、“强哥”随即让他们纠集的人员离开,且在离开时将贺*甲的湘A×××××的途锐越野车左侧两块玻璃砸烂(经鉴定损坏价值为2020元)。杨*甲见对方纠集的社会闲散人员离开后,便与于*、贺*乙、“保子”、危*甲、“春山桥”再次返回到碎石场。当时只有贺*甲一人在碎石场上接电话,另有杨*乙、符*、邱*、“三哥”、李*等人在碎石场的工棚里吹空调。看到贺*甲后,危*甲持砍刀和自来水管、于*持匕首上前殴打贺*甲。贺*乙、“保子”、“春山桥”捡起地上的石头朝工棚里面乱扔,不准工棚里人出来帮忙。贺*甲被打得流血躺倒在地,直到危*甲的父亲危*乙赶过来制止,杨*甲喊“走”,危*甲、于*才住手,和杨*甲等人驾车离开现场。

被告人贺**的伤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所受损伤符合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胸背部、四肢等处致:1、全身多处刀砍伤(包括右足皮肤裂伤,右踇趾背伸肌腱断裂,右胫前皮肤裂伤,右胫骨骨皮质小片骨折,背部皮肤裂伤);2、右侧第7-1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右侧第7-12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踇趾背伸肌腱断裂,受检时右踇趾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轻微伤。

在被告人贺**住院期间,向“三哥”支付了1.5万元。

杨**、于*于2014年10月15日、贺*甲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危*甲于2014年10月24日在其父亲危*乙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于*、贺*甲、危*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贺*甲到案情况的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危*甲用手机拍摄的路虎车受损照片、车牌号为湘A×××××的路虎汽车受损照片及维修单据、车牌号为湘A×××××的途锐汽车维修单据、案发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杨**、符*、刘**、贺*乙、喻*、危*乙、毛*、张**、罗**、夏*、张**的证言、被告人贺*甲、杨**、危*甲、于洋的供述。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关押在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5号监室的于*、罗**以“训话、学规矩”为由,将刚进该监室的在押人员刘*乙带至监室的放风间。在“训话、学规矩”过程中,于*要刘*乙蹲下,刘*乙未按照于*的要求做,于*便动手在刘*乙脸上打了一巴掌。罗**也对着刘*乙喊“蹲下”,并对着刘*乙脸上打了一巴掌,刘*乙仍未蹲下,站在后面的刘**见刘*乙不服从调教,便上前协助,先从后面抓住刘*乙的衣服,并用脚蹬了一下刘*乙的小腿,同时于*对着刘*乙脸上又打了一巴掌,致使刘*乙被打到在地上。随后,于*又踢了刘*乙一脚。刘*乙被打后右边臀部疼痛,涂抹了几天云南白药后仍未见好转。2015年2月10日刘*乙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洋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洋的家属赔偿了刘*乙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刘**、被害人刘*乙的常口信息、同案犯刘**的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被告人于洋的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同案犯罗**的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被害人刘*乙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入所体检表、望**民医院体检表、收条、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作案的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乙的陈述、证人高*、朱**、罗**、严*、朱**的证言、同案人刘**、罗**、被告人于洋的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与被告人贺**在发生经济纠纷后,为逞强斗狠,被告人杨**纠集被告人于*、危*甲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贺**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杨**、贺**是首要分子,被告人于*、危*甲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于*在监所内逞强称霸,为使刘*乙服软,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寻衅滋事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危*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于*、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乙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危*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一、被告人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二、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危*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四、被告人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贺*甲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构成犯罪;对方有过错;纠集人的目的不是打架;没有实际发生打斗。辩护人辩称贺*甲是独自经营碎石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提交了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甲与原审被告人杨**因经济纠纷各纠集多人殴斗,其中原审被告人杨**纠集原审被告人于*、危*甲持械殴斗,四人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上诉人贺*甲、原审被告人杨**是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于*、危*甲是积极参加者。原审被告人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刘*乙,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于*犯两罪,应当并罚。原审被告人危*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上诉人贺*甲、原审被告人杨**、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乙的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贺*甲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构成犯罪,纠集人的目的不是打架,没有实际发生打斗,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不能说明证据不能采信的理由;贺*甲与杨**相互表达了斗殴意思,贺*甲纠集他人已着手对杨**实施打斗,被纠集人员实施的行为并未明显超出贺*甲授意范围,贺*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贺*甲是独自经营碎石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提交了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贺*甲与杨**之间引发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不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贺*甲独自经营碎石场也不能说明杨**有刑法上的过错,辩护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与定罪量刑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已对贺*甲适用缓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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