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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昱谦独任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在汕头打工时自由恋爱,2010年2月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20日生育儿子夏**。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嗜赌如命,婚后不到半年被告赌博输掉近4万元。原告在规劝被告时遭到被告暴打,致使原告伤痕累累,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依然赌博。2012年1月11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参与赌博、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再和他人有染、不再对原告及其家属进行人身威胁。2013年4月,被告将怀孕5个月的原告打至引产,并使原告右耳挫伤,左耳鼓膜穿孔。被告多次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次到医院就诊治疗。2011年,被告在汕头打工时与一女子同居长达一年,并致使该女子怀孕、堕胎。2013年,被告在江西打工时又与另一女子同居达半年以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原告精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2014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及项链强行扣留。银行卡有存款17000元,后被告强行取走12000元,项链价值2600元。婚生子夏**自小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23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14600元;5、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的都不存在,原告要求返还的14600元是原、被告在温州打工时候寄给双方父母的钱及在温州一个月的生活费,是一起使用的。原告所称的其他事项全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1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夏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关系依然未改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原件、(2015)溆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及时修补夫妻关系。在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夏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对小孩的生活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婚生子夏某甲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子女为父母共同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能因为任何主客观原因而停止,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酌定为每月400元。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3、4、5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夏某甲由被告夏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直至被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止(按年支付,于每年一月一日支付);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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