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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二医院与李*、余某某、徐**、余广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二医院(以下简称湘**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余某某、徐**、余广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芙民(未)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因头痛20余天,于2014年4月28日入住湘**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动脉瘤?2、阑尾切除术后;3、痔疮切除术后。脑血管造影报告示右侧眼动脉动脉瘤。2014年5月8日,余**家属李*(妻子)、余**(父亲)签字同意后,余**在全麻下行支架辅助下右侧眼动脉动脉瘤栓塞术。2014年5月9日CT检查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叶脑出血并大脑镰疝形成,于2014年5月9日在全麻下行右侧颞叶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5月10日CT报告示:考虑大脑实质弥漫性水肿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5月27日12:47患者突发心跳停止……13:17经上述持续抢救,心三联、电除颤多次使用,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呼吸机控制呼吸,心搏仍未恢复,床旁心电图呈持续直线,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最后诊断:1、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右侧眼动脉动脉瘤等。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余**在湘**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73883.25元,余**自行垫付65000元,医保统筹160355.71元,尚欠湘**医院48527.54元。

2014年6月19日,余**的家属余广宽委托江西**定中心对余**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余**系右侧眼动脉瘤行支架辅助下右侧眼动脉动脉瘤栓塞术,手术失败后颅内广泛出血、缺氧致脑组织水肿坏死,脑疝形成,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015年1月21日,原审法院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就湘雅二医院对余**手术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湘雅二医院在对余**行右侧眼动脉动脉瘤接入栓塞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为主要因素,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75%。余**为此支付鉴定费5376元。

另查明:余**的父亲余**(出生于1947年6月8日)、母亲徐**(出生于1953年6月22日)、女儿余某某(出生于2008年6月28日)与余**夫妇居住在长沙市岳麓区雷*大道36号宜居莱茵城A2栋1704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户籍资料、医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父母与子女生活居住地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余**因病就诊于湘**医院,并在湘**医院住院治疗,其与湘**医院之间形成医患关系。湖南**鉴定中心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对医疗过错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根据湖南**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湘**医院在对余**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为主要因素,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75%。故确定湘**医院对余**的死亡后果承担75%的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规定,对余**等人主张的医疗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13527.54元,医保统筹部分不重复计算;2、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住院天数应扣除原发疾病住院的天数,天数从手术次日至死亡计算为18天较为适宜;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确定为8000元;5、护理费1800元(酌情100元/天×18天),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只计算18天;6、丧葬费21948元(3658×6);7、鉴定费53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等人主张徐**和余某某是余**的被扶养人,符合规定,具体计算为徐**:348365元(18335×19)(徐**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故按城镇标准计算);余某某:110010元(18335×12÷2)。但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度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8365元(18335×19)。上述损失总额共计为1080957元(四舍五入,下同)。

根据上文确定的赔偿比例,湘**医院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810717元,由于余**等人尚欠湘**医院医疗费48527.54元,应予以扣除,故湘**医院应承担的数额为7621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南**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余某某、徐**、余**762190元;二、驳回李*、余某某、徐**、余**对中南**二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湘**医院负担6000元,李*、余某某、徐**、余**负担215元。

上诉人诉称

湘雅二医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湖南**鉴定中心认定余**的死因为:患者因大量弹簧圈堵塞脑血管造成大面积脑梗塞致脑缺血、颅内血肿、脑疝形成,最终呼吸衰竭。而江西**定中心关于余**尸检报告中其的死亡原因为:手术失败后颅内广泛出血、缺氧致脑组织水肿坏死,脑疝形成,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由此可知,湖南**鉴定中心认定的死亡原因与客观死亡原因不符,在死亡原因错误的情况下评判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失去了前提条件,故湖南**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余某某、徐**、余广宽共同答辩称:余**并非因自身疾病死亡,而是医方医疗过错所致,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明确,且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75%。该鉴定意见对死亡原因的分析是根据余**诊疗时形成的病历资料、检查报告进行的,尸检报告死亡原因分析是对死者死亡后的尸体解剖所作出的。病历资料与检查报告与尸检存在尸检差异,两个结论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补充,更明确了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酌情增加湘雅二医院的责任比例。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医疗机构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的特点,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主要判断来自于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湘**医院上诉称湖南**鉴定中心认定的死亡原因与尸检报告所认定的不符,故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查,2014年5月8日,湘**医院为余**进行右侧眼动脉动脉瘤介入栓塞手术,结束栓塞后的急诊CT检查结果显示余**右颞叶**,5月9日的CT报告显示:动脉瘤栓塞术后改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叶脑出血并大脑镰疝形成。当日进行了右颞叶**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诊断包括右颞叶脑出血。5月9日16:38分的病程记录显示:头部大面积脑梗塞,未见明显血肿。当日的另一个CT检查显示:符合右眼动脉瘤栓塞术+右侧颞叶**清除术后改变,考虑大脑实质弥漫性水肿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5月27日,病程记录显示:余**因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江西**定中心认定余**的死亡原因为:右侧眼动脉瘤行支架辅助下右侧眼动脉动脉瘤栓塞术失败后颅内广泛出血、缺氧致脑组织水肿坏死,脑疝形成,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审期间,经李*等人申请及双方当事人选择,原审法院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湘**医院在本次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湖南**鉴定中心查阅分析了病历资料及江西**定中心作出的死因鉴定意见,组织了医患双方听证并归纳了争议焦点,经专家会诊后认为医方进行手术时出现弹簧圈脱出,与错误的选择小号弹簧圈及操作不当有关。医方在第一次三个弹簧圈相继脱出瘤腔后,并未终止手术改行外科手术夹闭,而是又多次尝试性操作未获成功,尝试过程中也未采取第二个支架进行补救,以致大量弹簧圈随血流漂移堵塞脑血管,并作出湘芙**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湘**医院在为患者余**行右侧眼动脉动脉瘤介入栓塞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为主要因素,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75%。湖南**鉴定中心认定的死亡原因为大量弹簧圈堵塞脑血管造成大面积脑梗塞致脑缺血、颅内血肿、脑疝形成,最终呼吸循环衰竭。从湘**医院的病程记录中可知,出血、血肿、大面积脑梗塞均系术后出现的症状,无论是湘**医院的诊断还是江西**定中心及湖南**鉴定中心的认定,均显示余**术后出现出血、血肿等上述症状,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亡。湘芙**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360号司法鉴定意见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得出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全过程客观详尽,依据明确,程序合法,且与湘**医院提供的病程记录相符合。湘**医院虽对湖南**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是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推翻,原审期间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书面申请,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另,江西**定中心作出的死亡原因鉴定只解决患者的死因,并不解决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问题。而湖南**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仅明晰了医疗行为是否引发了死亡病症,还深入分析了医疗机构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并精确了医疗机构的过错在损害中的大小和参与度。故,原审法院采信湖南**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湘**医院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上诉人**二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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