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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1日,范*与邓**在城南乡茅坪村与湖口井村互相殴打。原因是几天前范*的奶奶将中药药渣倒在马路边上,然后邻居唐某某又将药渣倒在范*屋前,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发生斗殴。事发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邓**做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范*受伤后在邵**中西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5028.55元。2015年6月23日,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范*的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此损伤属轻微伤。建议:1、伤休时间柒天整,从出院后计算。2、后期医疗费预计肆佰元整,从出院后计算。3、原治疗费凭有效发票核准。”范*花去鉴定费100元。范*的损失为:医疗费50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误工费2393元(48525元/365天×18天),后续治疗费4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825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范*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范*的损害系邓**侵权所致,但范*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邓**的侵权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邓**对范*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76元(8251.55×70%),范*自负30%的损失。范*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人身损害赔偿款5776元;(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邓**上诉称,范*先动手打人,且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889号生效判决已认定范*对邓**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照已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改判范*在本案亦应自负7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划分责任是否恰当。邓**与范*因亲属之间的矛盾互相斗殴并导致各自受伤的后果,邓**与范*都有过错,双方应分别对自己造成对方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令邓**对范*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邓**要求范*对自己的损害后果自负7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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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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