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德鼎城支行(以下简称鼎城农行)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川药业)、新疆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药业)、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王**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常**42号执行通知书、(2011)常**42-1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常**42号执行决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王**提出异议称: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文书没有送达申请人,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执行法院在处置抵押房产时剥夺了平川药业和申请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权利,且申请人同意第三次拍卖的执行笔录是虚假签名;执行法院优先扣除平川药业所欠历年税金1062999.51元,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已不是平川药业的实际法定代表人,执行法院在申请人未收到执行文书的情况下即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终止执行法院(2011)常**42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撤销(2011)常**42-13号执行裁定和(2011)常**42号执行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1)常*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湖南**限公司偿还中国农**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贷款19150000元,积欠贷款利息212608.18元,并优先以其所有的抵押物清偿;二、新疆新世界药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与湖南**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中国农**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鼎**行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同年9月28日,本院以(2011)常执字第4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平川药业、新世界药业及王**:责令平川药业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⑴平川药业偿还鼎**行贷款19150000元及利息212608.18元;⑵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另计;⑶案件的受理费及执行费。平川药业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对其所有的抵押物予以执行清偿,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新世界药业、王**应与平川药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1年10月24日,本院以(2011)常**42-1号执行裁定,查封平川药业所有的位于常德市德山开发区德山南路与崇德路交汇处东南角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同年11月至2012年6月,本院依法经过评估、拍卖程序,以2140万元的价格成功拍卖上述查封的抵押资产,并已办理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3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1)常**42-13号执行裁定,以平川药业的抵押物不足清偿鼎**行的贷款本息为由,查封被执行人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1号319号房屋。

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1)常执字第42号执行决定,认为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被执行人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举证、质证,另查明:本院执行过程中在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时,均以书面函的形式提前通知了双方当事人鼎**行和平川药业,并将通知函以邮寄方式送达给新世界药业和王**,平川药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场参与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和第三次公开拍卖活动。

2012年5月21日,本院执行人员在北京市崇文门外大街新成文化大厦B座320室面见被执行人王**,告知其案件执行的进展情况,征询其对偿还债务的意见安排,并制作了执行笔录,由王**在执行笔录上签名。

2012年8月6日,常德**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出《关于代扣平川**公司相关地方税收及附加的申请》,其中列明:平川药业占用国有出让土地和自有经营性房产应分别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该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2年6月底,共计欠税合计1062999.51元。

还查明,根据工商行政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截至2014年11月平川药业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鼎**行与平川药业、新世界药业、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优先处置平川药业所有的抵押资产,对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被执行人王**应与平川药业、新世界药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对王**所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是正确的。关于王**提出异议称“申请人已不是平川药业的实际法定代表人,执行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提交一份平川药业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平药函(2011)1号《关于平川药业全部资产及股东权益移交的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函仅为平川药业内部股东权益移交的文件,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债权人,且至现在王**仍然为工商登记注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又提出“生效判决文书没有送达申请人,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的异议主张,因涉及诉讼程序审查和诉讼实体处理的范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诉讼方式寻求解决途径,本院执行程序对此不予审查;王**还提出“执行法院在处置抵押房产时剥夺了平川药业和申请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权利,且申请人同意第三次拍卖的执行笔录是虚假签名”的异议理由,与本院查明的情况相悖,且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王**另提出“执行法院优先扣除平川药业所欠历年税金1062999.51元,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经查,所扣税金为本案平川药业抵押资产历年来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王**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和平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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