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单位张家界郝**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张家界郝**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郝**、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9月28日,公诉机关以邵东县院刑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罪名变更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金书初、被告人郝**、朱**及辩护人陈*、罗*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2月9日,郝**(另案处理)与谢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张家界郝**限责任公司,郝**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盘工作;被告人郝**系被告单位张家界郝**限责任公司的生产厂长;被告人朱**系被告单位张家界郝**限责任公司的采购员,负责公司的原材料采购。2013年4月份,郝**主动到邵东**加工厂参观考察,明知邵东**加工厂的冻肉、瘦肉条系用病死猪肉制作,仍然安排被告人朱**从邵东**加工厂进购冻肉和瘦肉条,被告人朱**明知其负责从邵东**加工厂进购的冻肉和瘦肉条系病死猪肉制作,仍然依据郝**的安排进购冻肉和瘦肉条。自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张家界郝**限责任公司从邵东**加工厂以冻肉7-8元每斤、瘦肉条11-12元每斤的价格购进冻肉约495290斤,瘦肉条约61311斤。被告人郝**身为生产厂长明知公司采购的冻肉、瘦肉条系病死猪肉,仍然将进购的病死猪肉加工成熟食产品。被告单位张家界郝**限责任公司将生产的熟食产品上市销售,销售金额约414万元。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郝**协助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纪**(外号“胡*”,另案处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供了被告人郝**、朱**的供述,证人尹某某、李**、朱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漆某某、龚*、樊某某、高某某、单某某、谢某某、崔某某、肖某某、林某某、郭*的证言,同案人郝**的供述,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肖某某银行流水详单,郭*所记录的账本以及侦查人员根据该账本制作、整理的表格,喻**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3张,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张家界郝**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郝**、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造成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单位张家界郝**限责任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郝**、朱**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郝胖子公司诉讼代表人金书初辩称:公司并不明知从肖某某处进购的冻肉、瘦肉条系病死猪肉。

被告人郝**辩称:他不明知从肖某某处进购的冻肉、瘦肉条系病死猪肉,只知道质量不合格。

被告人朱**辩称:他自2014年6月18日才开始知道公司从肖某某处进购的冻肉、瘦肉条系病死猪肉。

辩护人陈*辩护提出:被告人郝**主观上并不明知是病死猪肉,且也是自2014年6月18日才开始知道公司从肖某某处进购的冻肉、瘦肉条系病死猪肉,金额只有14万余元。郝**有立功情节,有悔罪表现且家庭困难,建议对郝**适用缓刑。

辩护人罗*渲辩护提出:被告人朱**自2014年6月18日才开始知道公司从肖某某处进购的冻肉、瘦肉条系病死猪肉,销售金额只有14万余元,情节轻微且系公司安排,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无再犯罪风险,建议对朱**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9日,郝**(另案处理)与谢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张家界郝**限责任公司,郝**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盘工作;被告人郝**系被告单位张家界郝**限责任公司的生产厂长;被告人朱**系被告单位张家界郝**限责任公司的采购员,负责公司的原材料采购。2013年4月份,郝**主动到肖某某的邵东**加工厂参观考察,明知邵东**加工厂的冻肉、瘦肉条系用病死猪肉制作,仍然安排被告人朱**从邵东**加工厂进购冻肉和瘦肉条,被告人朱**明知其负责从邵东**加工厂进购的冻肉和瘦肉条系病死猪肉制作,仍然依据郝**的安排进购冻肉和瘦肉条。自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肖某某通过尹某某、李**开往张家界的大巴车将冻肉和香肠用编制袋装好放在中巴车行李箱内带至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张家界郝**限责任公司以冻肉每斤7-8元、瘦肉条每斤11-12元的价格从邵东**加工厂购进价值347万元的冻肉495290斤,价值67万元的瘦肉条61311斤。被告人郝**身为生产厂长明知公司采购的冻肉、瘦肉条系病死猪肉,仍然将进购的病死猪肉加工成熟食产品。被告单位张家界郝**限责任公司将生产的熟食产品上市销售,销售金额约414万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郝**协助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纪**(外号“胡*”,另案处理)。

2014年11月19日,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郝胖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违法所得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厂房内部照片、腊肉熟食照片证明:郝胖子公司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公司生产厂房概况及公司生产的腊肉熟食情况。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郝胖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郝**,公司性质为私营企业,代码为72797974-X。

3、肖某某银行流水详单证明:邵东县华**胖子公司业务往来的银行流水账单情况。

4、侦查人员扣押郝胖子公司《原、辅材料进货台账》以及郭*记载的账目整理的表格证明: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邵东县华**郝胖子公司冻肉495290斤,瘦肉条61311斤。

5、朱**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2张证明:邵东县华**郝胖子公司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面登记的数量与每次送货的数量以及车牌均不相符。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之鲜、冻肉运输条件》证明:冻肉装运前应将产品中心温度降低至-15度或者更低,冻肉在装货前,应将车厢温度预冷至10度或者更低,在产品运输中,定时使用车厢外的温度记录仪检查车厢的温度,需要有专门的冷冻运输车运输冻肉,该证据证实肖某某运输冻肉的方式不合规、不合法。

7、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指认出郝胖子公司库存的猪肉、生产的腊肉、生产的腊肉熟食、生产车间。

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人员扣押朱**进货单55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不干胶贴6张;原辅料进货台账1本;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郝胖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违法所得款200万元。

9、委托生产协议书证明:丁**于2011年6月12日与郝**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协议,委托郝胖子生产“苗妹儿”湘西腊肉熟食产品。

10、产品委托生产及销售协议证明:郝胖子公司委托张家界**限责任公司销售产品。

11、情况说明证明:邵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对本案中扣押的冻肉、香肠、瘦肉条、香肠进行委托鉴定,但因国家技术条件有限,不能做出鉴定。

12、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朱**入所时身体一切正常。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于2014年7月25日在郝胖子公司被抓;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郝**在郝胖子公司被抓获。

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郝**出生于1983年9月9日,被告人朱**出生于1970年5月15日,犯罪时均已成年,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郝**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因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而在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被张家**术监督局行政处罚;郝**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因违规添加食品添加剂而被张家**术监督局行政处罚。

16、纪**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关于被告人郝**立功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23日,邵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郝**的协助下成功将“胡*”抓获,现查实“胡*”叫纪**,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已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

17、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某通过他的大巴车的行李箱发货到张家界,冻肉有时没有检疫合格证票,运输与登记数量不相符,装的货主要是冻肉,腊肉和香肠很少。

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某通过他驾驶的大巴车的行李箱带货去张**胖子厂、吃**司,带的是冻肉、腊肉、香肠等,有时没有检疫票。

1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3年11月份开始任郝胖子公司的出纳,给肖某某转账,都是用她私人的工商银行账户转的。平时都是她和郭*对账。从2014年1月13日至7月24日,打给肖某某16笔款共120.624万元;打给肖某某的款转账在他女婿郭*账户上2笔50884元。

2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郝**公司打工,具体工作是在厨房里负责切肉。公司的老板是郝**,生产部长是郝**。

2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冻猪肉和腊肉都是用蛇皮袋包装的,蛇皮袋上标有邵**兴肉联厂字样。他在切猪肉时发现很多肉都有质量问题,就告诉了朱**,朱**就和厂里的负责人说了,最后退了一小部分发臭发紫的肉,但数量不多,大多数的煮了。发臭发紫的肉有些不是特别难闻就煮了,实在太臭了和变色很厉害的肉就退货了。

22、证人漆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郝胖子公司上班,公司有问题的肉是冻肉,都是从华兴肉类加工厂进的,肉有些发紫发臭,有些实在很臭的和很紫的肉就退了,一般的就煮了。

23、证人龚*的证言证明:他经营的超市从郝胖子公司进的腊肉、野猪肉,他一共卖了郝胖子公司的产品有三、四十袋。

24、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郝胖子公司进购的是湘西腊肉和土家腊肉,大概是4-5个月进一次货,一次是20包左右的土家腊肉或者湘西腊肉。

2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他和郝**公司签了一份合同,成为郝**公司在长沙地区的代理销售商,主要代理销售郝**公司的土家腊肉、郝胖子香肠、郝胖子姜塘、郝胖子葛粉。

26、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中**公司的老板是金**,是郝胖子公司的销售商,他负责中**公司长沙地区销售工作。他销售的只有郝妹子牌湘西腊肉,2014年5月份有几个旅游团同时订了很多郝妹子腊肉,公司发了190件5月底生产的郝妹子腊肉过来,发过来后没多久公司要召回这批货,说是有问题,他试吃后发现味道有点酸。这批货最后退了188件,还有两件他感觉没有问题就销售出去了。

2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现在郝胖子公司务工,负责公司的对外销售和洽谈业务,另外公司他占百分之十的股份。公司生产的腊肉、腊香肠主要销售到本地大一点的超市,长沙有一家代理商。

28、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店里销售的腊肉来自郝胖子公司和茅**公司,郝胖子公司生产的腊制野猪肉进价是20元一包,销售价是42元一包,湘西腊肉进价是30元一包。

2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卖到张家界的都是从外面收来的病死猪肉。他和郝**是2013年3、4月份认识的,郝**特意到他厂里看过,当时厂里摆放有整条去头、去脚的病死猪。从2013年6月开始卖猪肉给郝**,价格是冻肉7-8元一斤,瘦肉条12-14元一斤。送货都是通过大巴车发货到张家界的,货就放在大巴车底部的行李箱内。卖给郝**的猪肉大部分开了检疫票,但检疫票上的数量和每次发货的数量都对不上来,给郝**的检疫票都是发了三四次货,再开一张整的检疫票。郝**知道他卖的都是病死猪肉,所以只要检疫票上的总的数量对的上就行,其他的没问。从2014年4月份开始退货的数量多一些,他还特意跟郝**说了这个事情,那些没怎么坏的都用了算了,郝**当时答应了,后来郝**退的肉都是些很坏的肉了,那些没怎么坏的就没退了。从2013年7月到2014年7月,他一共销售了396110斤冻精肉和57639斤瘦肉条给郝**,共卖了3751599元的病死猪肉和病死猪肉制品给郝**。他与郝**公司交易病死猪都是他和郝**谈好的,后来就联系郝**安排的朱**交易病死猪,郝**只是在价格变动时与他打电话。

30、证**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家的肉类加工厂已建厂三四年了,冻肉主要销往了张家界的郝胖子公司和喻**的公司,她女婿郭*负责郝胖子、喻**两家公司从厂里进货的对账和结账。

31、证人郭*的证言证明:他岳父厂里的冻肉主要销售给张家**公司和喻**香公司。他和老婆在张家界开店之后,岳父就要他负责这两家公司的货物入库单,每个月同两家公司对账并结算。他的电脑里记录郝**公司、喻**公司及他自己进销货的每月记录,U盘里记录了郝**公司2013年7月至12月的账目情况。肖某某发来的这些肉出过很多次问题,朱**在收货后发现肉发臭、颜色变黑紫的情况,从2013年7月到2014年7月发生了几十次,2013年7月,朱**和喻**就通知过他,肖某某送来的货里面有坏肉,他去现场看了,核实后记载账上,那些肉的处理都是由郝**和吃**司处理的。

32、被告人郝**的供述证明:他在郝胖子公司任生产主管有六年时间了。厂里由朱**负责采购肉类。2014年4月份开始他在生产中对猪肉进行解冻、分割就发现有的猪肉有臭味。他告诉朱**要他告诉供货方,并要求退货。后来又一、两批次在蒸煮、切粒的时候发现有些猪肉从里面坏了有臭味。他就知道这些肉是在冰冻之前就坏了的,将肉坏了的情况告诉了朱**,还向老板郝**汇报了。他和朱**知道肉是病死猪肉,因为猪肉的颜色不对,肉的颜色暗红,没有肉的光泽,冻肉解冻后是从里面坏的、臭的,所以他们知道这个肉不是好肉是病死猪肉。发现是病死猪肉后他要工人将明显坏了的有臭味的肉挑选出来放在一边,把没有明显坏的肉继续加工厂熟食产品。因为他们公司长期在肖某某那里进购冻猪肉,而且没有要付现款可以赊账,所以知道是病死猪肉后仍然从肖某某那里进购冻猪肉。公司现在还欠肖某某一百多万元的货款,不能为了是病死猪肉的事情而中断跟生意往来。他和朱**就向郝**汇报过这个情况,然后还是拿来生产成腊肉了。朱**也清楚这些肉是病死猪肉,从今年6月份发现从肖某某那里进购的肉有问题后,因为朱**是采购员,采购猪肉都由他管,朱**也过来看过这些病死猪肉,所以他肯定清楚这些情况。向郝**汇报一般也是由他们两人一起汇报的。

33、被告人朱**的供述证明:他于2012年3月在郝胖子公司做事,2013年6月负责郝胖子公司的原辅材料的进货。肖某某送来的货有时候发现过有臭味的猪肉以及颜色偏紫色的猪肉,工人会把这些肉分开等肖某某的女婿过来拿单据时,当面过称,在单据的备注栏里扣除,损失由肖某某承担。2013年6月份郝**让他负责直接和肖某某联系进购冻肉后他就和肖某某讲过这件事,说开的检疫合格证明不合理,他就此事向厂长郝**汇报了,厂长什么也没有说,他又向老板郝**汇报,郝**讲开票也麻烦,就按肖某某的方式开算了。从肖某某那里进来的猪肉做成的猪肉熟食用铝薄包装好,名称为“郝妹子土家腊肉”,主要作为旅游食品,卖给到张家界游玩的旅客。公司从肖某某那里购买冻鲜肉和瘦肉条,他制作了《原辅材料进货台账》。他发现肖某某发过来的检疫票和实际吨数、时间、车牌不对的时候,就怀疑肖某某的货有问题,后来陆陆续续发现了肖某某发来的货里面有发臭、发酸、颜色变成了紫黑色的现象,冻肉在解冻时还发现一块一块的肉渣子,他就知道肖某某的肉是病死猪肉。他也和郝**、郝**汇报过,但他们让他别管。

34、辨认笔录证明:郭*辨认出朱**,肖某某辨认出朱**,肖某某辨认出郝良科,朱**辨认出肖某某。

35、鉴定意见附样品抽样单证明:湖南省**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肖某某开办的华兴肉类加工厂抽样的猪肉检测出猪瘟病毒和猪圆环病毒2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张家界郝**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郝**、朱**在生产经营食品过程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伪劣食品,销售金额414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张家界郝**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郝**、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纪洪明,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单位郝胖子公司、被告人郝**、朱**及辩护人均辩称不明知肖某某销售的是病死猪肉,经查,认定被告人及被告单位是否明知不能以被告人自己供述来进行确认,应结合全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认定,被告人郝**作为生产厂长,朱**作为采购员,均在郝胖子公司工作多年,郝胖子公司从事的是食品加工行业,正如被告人郝**供述,猪肉从颜色就可以分辨出是好肉还是病死猪肉,肖某某销售的猪肉没有光泽,颜色呈暗红色,冻肉解冻后是从里面开始坏,一看就知道是病死猪肉,而且被告人也明知肖某某销售的冻肉运输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价格也低于市场价格,故应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明知肖某某销售的是病死猪肉,并且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单位张家界郝**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郝**、朱**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四)项,对被告单位张家界郝**限责任公司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郝**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朱**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张家界郝**限责任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朱立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郝**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23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单位张家界郝**限责任公司违法所得四百一十四万元(含公安机关已扣押的二百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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