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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堂兄上山扫墓,此前有一条走了几十年的小路,紧挨着被告的菜地,可以通过这条小路上山,现被告将此路挡住了,因被告老家旁边也有一条小路可以上山,但这条小路也被被告占用,搭建了简易的棚子,因棚子没有门,原告与堂兄才通过该棚子中间的小路,上山以后,原告就听到被告在山下诅咒原告的父母及小孩,并威胁原告与堂兄不准下山,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堂兄才拨打了村大队长的电话,并交村大队长来评理,大队长来了以后,原告与堂兄才从山上下来,在经过棚子时,原告就遭到被告的殴打,后在大队长与堂兄的帮助下,才将被告拉开。事情发生后,双方均到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并对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及伤情鉴定,原告鉴定为轻微伤,花费医药费788.1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原告精神上和身体上受到打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被告的殴打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78.1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022.1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暂定5万元人民币(该笔费用待伤残等级确认后再据实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该事件是大家斗殴的事件,我方没有挡路,是时间长了,路上杂草多了才把路挡住的。我方老屋旁边是有一条路上山,但是我家里私有的路,原告在没有经过我方允许的情况下就从我家的路上经过,而且现在政府也不允许上山扫墓。派出所的笔录上也记录了是原告先将物品砸在我身上,才扭打在一起的,当时我拿了锤子,可能误伤了原告。派出所对原告拘留了十天,对我方拘留了五天,由此也可以看出谁的责任更大,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熊*系邻居关系。2015年3月30日,原告杨*与其堂兄杨**携带祭祀物品上山祭祖,从被告熊*老宅旁边搭建的构筑物即柴房通过。两人出发通过柴房时,被告熊*不在场。被告熊*发现有人从其柴房通过后,骂了几句并来到柴房,将柴房的出入口用架板做门、用铁丝锁上。原告杨*两人祭祖回来,从原路返回,发现柴房的出入口有了一扇架板做的门。原告杨*用手将铁丝拧开后通过柴房,遇到前来质问的被告熊*,两人发生口角,产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打斗,双方互有损伤。被告熊*报警,110出警后,将双方带到开福**派出所处理。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新港派出所委托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出具(长开)公(物)鉴(法*)字(2015)0182号鉴定文书,其鉴定结果是:受检者杨*伤情存在,其头皮裂伤、躯干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应予认定,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30日前往湖**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78.1元。

上述事实有(长*)公(物)鉴(法*)字(2015)0182号鉴定文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门诊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当相互礼让,相互容忍。本案中原告杨*在未经过被告熊*的允许的情况下,携带祭祀用品从被告熊*的私宅中经过确有不妥,但被告熊*也在言语上对原告杨*有侮辱行为,继而发生相互打斗,对事态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记录,酌定原、被告对本次纠纷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杨**因本次纠纷花费医疗费778.1元,有门诊费用清单为证,且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未向法院提交因伤致残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杨*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人民币389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杨*承担110元,被告熊*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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