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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善**限公司诉被告郴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善**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郴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厨房设备订制作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郴州市北湖区,被告的住所地也在郴州市北湖区,不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裁定移送郴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告曾就本案于2014年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长沙**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法提起反诉,原告于2015年9月撤回起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有利于法院审理的角度出发,本案应移送至郴州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为妥。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厨房设备订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郴州**有限公司厨房设备工程,工程地址在郴州市国庆南路3号;货物到被告工地,经被告验收合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计人民币66000元;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7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7%,计人民币37400元。

原告曾于2014年就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4)雨民初字第05213-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一份《厨房设备订制作及安装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各持两份。在原告所持有的两份合同中,原告在合同第十三条添加如下内容:“如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指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所持有的两份合同中,均无上述协议管辖的约定。双方对协议管辖未达成合意,本案应适用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因被告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郴州市××湖区,本院遂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52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人民法院处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了反诉。2015年9月,原告向湖南省**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该案的反诉现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约定履行地均在郴州市××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原告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起诉,而被告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亦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尚未审结,本案应移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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