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岳阳**民法院以(2015)岳中刑二指字第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沈**在任中**县纪委常委,先后分管执法监察室、党风廉政室期间,伙同陈**(时任华**纪委执法监察室主任,另案处理)、欧**(时任华容**整中心主任,另案处理)、饶**(时任华**土局副局长,另案处理)、熊**(时作华容县政府采购办主任,另案处理),利用各自对华**土局2010年、2012年的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中的设备采购项目负有管理或监督职能的职务便利,采取暗箱操作方式让事先内定的投标商徐*、陈*、刘*中标,并从投标商徐*、陈*、刘*处索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96.7万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其中,沈**分得贿赂款73万元。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沈**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了受贿罪。被告人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据此,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没有向投标方索取好处费。我的职务对工程招投标的具体工作没有操作权和监督权,只对招标办的行政执法行为有监督权。我没有为陈*、徐*、刘*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应以受贿论。我没有向徐*、陈*、刘*开口要过好处费,欧**给我打钱时也是说分给我的利润;2、我不是主犯。我参与这两个项目都是欧**主动邀请的,对工程的招投标和工程实施、投标人的选定、利润分配均不知情;3、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与事实不符。一是长沙湘**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的中标不是在欧**和我的操作下中标,应该是欧**和熊某甲的操作下中标的。二是我分得的73万元没有全部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其中25万元用于了为华**纪委党风廉政室购买办公用车。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被告人沈**在受贿行为中不是索贿。被告人沈**的执法监察工作对重点项目,从立项到采购(包括招投标流程)的任何环节上都没有批准权,也不存在该项目上具体承办或管理某项事务的便利。因此沈**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帮请托人谋利,系利用影响力受贿,不存在索贿的问题。2、沈**不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没有联系和安排相关的中标事宜、参与分配工程利润。被告人沈**是受欧**的邀请,参与到工程项目里来的,故本案不宜定主、从犯,应按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3、被告人沈**受贿金额应减除购置车辆费用,实际受贿所得为467303元。4、被告人沈**具有自首、当庭认罪、积极退赃等可以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沈**在任中**县纪委常委,先后分管执法监察室、党风廉政室期间,伙同欧**、熊**、陈**、饶**,利用各自对华容县国土局2010年、2012年的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中的设备采购项目负有管理或监督职能的职务便利,采取暗箱操作方式让事先内定的投标商徐*、陈*、刘*中标,并从投标商徐*、陈*、刘*三人处索取贿赂款共计196.7万元。其中,沈**分得73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11月,被告人沈**与陈**、欧**事先共谋,由同案人欧**安排徐*、陈*借三家公司的资质对华容县国土局2010年设备采购工程项目围标,并与熊*甲串通,采取暗箱操作等方式,让陈*、徐*借长**公司的资质中标。沈**、欧**以项目交陈*、徐*承包施工为条件,向陈、徐索取120万元贿赂,陈、徐予以答应。2011年9月,陈*、徐*结算到部分设备款后,按照欧**的要求将120万元分别汇入沈**指定的杨*银行账户内70万元、欧**指定的刘**银行账户内50万元。被告人沈**分给陈**15万元、饶金祥2万元、熊*甲1万元(欧**、饶金祥案发后,熊*甲将1万元退还了被告人沈**),沈**个人实得53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沈**与欧**、饶**事先共谋,利用职务便利对华容县国土局2012年的设备采购工程招投标采取暗箱操作的方式让内定的投标商中标,向其索取好处费。在该工程招投标之前,欧**安排投标商刘*和沈**见面,双方约定刘*中标,刘就要将该工程的大部分利润作为好处费送给欧**和沈**,刘*表示同意。在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沈**、欧**和饶**邀请熊**吃饭让其在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帮忙,熊表示同意。随后,刘*按照欧**的安排,借用三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并劝退其他竞标者顺利中标。工程结算完后,刘*按照事前约定,送给欧**、沈**和饶**好处费共计76.7万元,其中欧**分得36.7万元,沈**和饶**各分得20万元。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沈**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沈**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欧**告诉我有一个项目,我邀陈**一起参与这个工程。我和陈**一起去找了舒**、熊**要求他们给予关照。过了段时间,欧**和我在华容县新农村茶楼与二个不认识的人见面。我跟这两人谈要把这个工程的大部分利润返给我们。这两人表示同意。在工程施工中途,欧和我商量钱来了如何分配。我跟欧**提出来:“陈**在这个工程中没有搞什么事,到时候就给他15万元钱,熊**1万,饶**、罗山各2万元,剩余的钱,我和欧**平分”,欧**表示同意。2011年8、9月份时,欧**打电话给我,要我把杨*的账号告诉他。我发了个短信给欧**,他陆续汇入了70万元钱到杨*的账上。我给15万元陈**,给熊**1万,饶**2万。后熊**将1万元退给了我。我实得53万元。

2012年下半年,我、欧**、饶**共同参与设备采购工程项目。欧**介绍刘*给我,说把这个工程让刘来做。欧与刘*这个设备采购工程的利润要返给我们,刘*表示同意。刘*中标后,我告诉欧**后面的由你去操作。工程结算后,欧**安排刘*将20万汇入的指定的杨*账户内。

2、同案人欧**的供述:2010年10月,我拿机械设备采购业务的招投标方案到县纪委去审批。沈**提出要搞这个工程。经协商,工程拿一半给沈**和陈**做。我通过朋友找到具有资质的投标人陈*。我跟陈*说利润要拿出来给领导的亲戚,陈*表示同意。我就打电话给沈**要他过来和陈*见面。沈跟陈*说:“这个标就由你做,你只能赚取一点小钱,这个业务的利润我要拿走”。陈*表示同意。沈**要我具体操作。2010年12月,陈*借湘**司的资质中标。有一天,陈*到华容来了,我就要沈**一起去见他。沈开车接我后,在车上说:“等下跟陈*的谈判由我来谈,反正先大开血口,先开一个大的数字,然后再由陈*来跟我们算账”。到华容县新农村茶楼二楼包厢见面后,沈就直奔主题,要180万元。陈*拿一个清单说:“借资质,交管理费、税费等大概要38万元,自己再赚几万元,我可以给你155万元钱”。沈说:“那你就拿155万元钱,工程由你来搞”。2011年9月,我跟沈商量155万怎么分配。沈说:“陈**得15万元,剩下的140万元,你们省里安排的人和我各得一半,每人70万元”。我说要得。后我将70万元打给省里安排的亲戚刘**,85万打到了沈的老表杨*的账上。

2012年10月份,沈**、我、饶**一起做环湖项目的机械设备采购工程。我让刘*中标,业务由他来做,到时候赚的大部分利润要拿出来给领导的亲戚,刘表示同意。在我的提议下,要沈**和熊*甲打招呼,要他关照这个工程。工程完成后,我得36.7万元钱,沈**、饶**各得20万元。

3、同案人饶**的供述:2012年环湖设备机械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沈**打电话约我吃饭,欧**、熊**也在埸。沈提出想搞这个工程,要我关照。我和欧**都表示同意。2013年6月份开标后,欧说沈**的亲戚中了标。这个工程量原先设计130万,后追补了3-40万。7月下旬工程竣工后,欧**说沈常委的亲戚赚了70多万,准备拿60万出来给我们三个人。我就和欧**说,我们各得15万,沈**得30万,欧说沈不同意这个提议,还是每人分20万元。我分得的20万元钱打到我姨妹白湘莲的账号上。

4、同案人陈**的供述:2011年初,沈**跟我说国土局有个设备采购项目邀我一起参加。我们一起去找了国土局舒**和欧**要求给予照顾。2011年6月份,沈**要我把熊*甲约来。我们在茶楼,沈**说:“最近我和希*想搞一个国土项目中的设备采购项目,需要你帮忙在招投标上打一下招呼”。我就跟熊说:“这个招呼你应该打得过来了,不然你这个采购办主任就白当了”,熊*甲答应尽量帮忙。直到9月份的一天,沈**打电话和我见面,沈给我15万元钱,说是项目赚的钱,你不要多问,拿着就行了。

5、证人徐*的证言:2011年5月,我表哥蔡**打电话我说:“华容**理中心欧**主任要借三家经营农机设备的公司资质来围标一个项目,这事搞成了,欧**不会让你吃亏的”。我就打电话给陈*,借了长沙三家公司的资质。欧**介绍一个柳*告诉我制作投标书,并要我将长**公司资质的投标价格定在310万元,其他二家公司定高点。7月份时,我、陈*、刘*三人代表公司去参加开标会,结果长**公司中标了。后来我多次打电话求欧**把这个项目给我和陈*搞,愿意从项目中拿出100万左右的利润送给华**纪委的人。后来,欧**告诉我说:“华**纪委的人不同意,说要加到120万元,你们看搞得不?”,我和陈*商量后,同意了他的要求。过了几天,欧**要我和陈*到华容与县纪委的人见一面。**委的人说:“欧主任已经和你们谈好了,就按欧主任的意思办,具体的事你们和欧主任衔接。”我和陈*答应了。我们收到第一笔项目款后,欧**分别给我和陈*发了两条短信。短信记载要我们将120万元汇入两个户名和账号。第一条短信上记载的是杨*,转账70万元,第二条短信是刘**,转账50万。我们分别将款转账到这二个账号上。

6、证人陈*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徐*找到我要借三家经营农业机械设备公司的资质,帮一个领导的忙。我找在长**公司上班的舅**借了三家公司的资质。徐*、他爱人刘*和我以三家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名义去湖南**标公司报名参加招投标。有一天,徐*带我到华容与欧**见面。欧提出要拿120万元钱送给华**纪委的领导。我们同意后,欧**就把他所说的领导叫来与我们见面。华**纪委的领导对我们说:“项目交给你们承包,要按欧**的意思办”。我和徐*表示同意。中秋节前后,徐*要我尽快将120万元钱打到杨*账上70万、刘**账号上50万。

7、证人刘*的证言: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欧**打电话约我到新农村茶楼见面后,欧问我能否搞三家公司资质来中标,个人只能赚10万元钱,我同意了。我将参与竞标的湘阴的陈**、常德七一机械厂摆平后,开始制作标书。根据欧**所说的华容县**合作社的标书价格定在1116800元而中标。中标后,欧**约我说:“这个项目你一个人出资负责把它做完,把所有的开支除开,你个人只能赚10万元钱,70多万元钱的利润都要给领导”,项目只110万元,我怕亏本。欧说他和饶局长会安排好的。后增补这个项目40万元钱。2013年9月份,按照欧**交给我的纸条汇去76.7万元钱,我得12万元。

8、证人杨*的证言:2011年,沈**问我有没有银行卡,我告诉他一个建行的卡。十几天后,陆续收到70万元。后按照沈**的要求以转账和取现的方式把钱全部交给了沈**。

2012年下半年,沈**找我说华容国土局有一个110万的设备采购工程项目,让我帮忙了解设备的价格。由我出面跟另一个做工程的人压价,到时价格下来后会给我点回扣。过了一个月左右,沈**打电话我,欧**说你是通过领导后内定做这个项目的人,因没有工程资质,才将工程让他做,要他把利润让出来。我答应了帮忙。后欧**约我和刘老板在一个茶楼见了面,要我压价。2013年上半年,沈**打电话我,要借我的银行账号走帐。我通过手机告诉他银行卡号。不久转进一笔20万元的钱,我将这20万给沈**了。

9、证人熊某甲的证言:2011年4、5月份,陈**打电话约我到一家酒家吃饭。沈**把我和陈**叫到另一个包厢里说:“国土局有个设备采购项目要政府采购办招标,我们都是五十几岁的人了,有些有职权的人都在做点生意,我们一起来做这个工程”。我说:“工程肯定要招投标,工程我不参与,这个忙我还是会帮的”。陈**对我说:“采购办这边的事,老*你就负责,要是这个事情搞不死火,你就不配当采购办主任”。我表态会尽力的。过了一段时间,沈**要我到古月茶楼与他和欧**见面。欧**就简单地介绍了这个项目的基本情况,沈**说代理公司比较重要,一方面会搞几家公司一起进行围标,二是要用综合评估法来确保中标后的利润。我表态会按照他的意思办。2011年9月份的一天,沈**送一万元钱感谢我。到2014年8月,沈**把给我的一万元钱要回去了。

2012年10月份左右,沈**打电话我,让我下班后在华容君逸茶楼吃晚饭。我去时,有华**土局副局长饶**、土地整理中心主任欧**、沈**在场。沈**说有个项目想让他的一个老表做,让我关照中标。我说:“领导开了口,我会尽力帮这个忙,到时会跟代理公司打招呼,让代理公司关照下。”,沈**说业主方、投标方的工作由他来。饶**也和我、欧**说这是沈常委打的招呼,一定要搞到位,也让我跟代理公司打招呼。沈**提出这个工程的评标办法要用综合评估法,不能用最低价评估法,因为用最低价中标法就不划算,欧**也提出了这个意见。用什么办法招投标是由我们采购办定的,我就答应了。这次没有给我钱。

10、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明华容县党风廉政室、执法监察室的主要职责。

11、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表、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沈**身份情况。

12、《华容县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项目指挥部会议纪要》2012-2号,证明华**纪委在该项目中的监督职责。

13、(2013)2号《华**纪委班子成员分工调整的通知》,证明县纪委常委沈**协助分管党风廉政室、农村党风室以及纪委党务公开等试点工作。2014年9月25日《华容**委员会沈**任华**纪委常委期间分工情况说明》,证明沈**2006年任县纪委常委以来,负责执法监察工作(但未下文),至2013年2月17日常委分工调整,协助分管党风廉政室等工作。

14、2012年8月《华容县纪委工作制度汇编》证明执法监察室负责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全过程监管和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5、2010年10月10日(2010)2号、(2012)1号、(2013)1号《华容县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11年5月4日(2011)华环湖建1号华容县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领导小组《关于成立华容县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项目指挥部的通知》明确廉政监督组组长为沈**。

16、华容县国土局2010年设备采购的记账凭证、发票付款凭证、华容县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设备验收单、审批单、设备款支付证书。

17、长**公司、华容**合作社投标报价表、华容县团洲乡、幸福乡土地综合整理设备政府采购项目及华容县插旗镇、幸福乡土地综合整理设备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中标通知书、华容县团洲乡、幸福乡土地综合整理设备政府购销合同。

18、沈**、杨*在中**行、建**行的账户流水明细,证明沈**收取赃款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沈**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9、被告人沈**书写的主动投案情节的说明。欲证明2014年9月19日先后向聂**、刘**承认,与欧**、饶**搞工程得20万元的情况。在同年9月17日,被告人沈**向岳**纪委陈**汇报了搞工程得20万元钱的情况。陈**在说明上写道:9月17日上午,沈**确向我反映过违规承接工程获利的情况,我交待他要向单位讲清楚并接受处理。特此证明,时间为2015.4.30。华**纪委副书记、监察局长聂**、副书记刘**在被告人沈**书写的主动投案的说明上证明:5月12日,沈**的妻子到县纪委提供了沈**的相关供词。经我们回忆,沈**确实提及了此事。记得当时是星期五上午,沈**到了聂局长和我的办公室,说他在国土局搞了一个项目,赚了点钱。我们认为沈**属违规承接并要求向余书记汇报此事,将事情祥细经过形成文字材料,接受调查处理。事后,他是否落实不知情。到星期一上班后,聂局长和我正准备向余书记汇报此事时,却听说沈在党校被办案人员带走。特此证明,刘**,聂**。

20、辩护人向华容**廉政室主任张**的询问笔录及购车凭证,证明被告人用所得款项购买一台轿车用于公务,应抵犯罪数额。

21、华**纪委对沈**现实表现的说明,证明被告人从2000年-2012年先后六次受到县政府嘉奖。

上述第1-18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第19项证据的形式不合法、第20、21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沈**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间接受贿,不存在索贿的情节,应以受贿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伙同他人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监督、查处行政执法行为的职权便利条件,共同操控招投标,让指定的人中标,以项目给中标人施工为条件,向中标人主动索要大部分“利润”,有共同的受贿故意,有共同索取贿赂的行为,系共同犯罪,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沈**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不是受贿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以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所得数额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人沈**与欧**、陈**、饶**共同商量承接设备采购项目过程中,欧**负责以业主单位的名义联系招投标的有关事宜,沈**、陈**负责与国土局和政府采购办领导衔接、沟通。被告人沈**与欧**共同商量如何操控招投标、如何与投标人洽谈工程“利润”、如何分配赃款等,被告人沈**与欧**有明确的分工,均在此案中起了主要和决定作用,应为主犯,应对本案的受贿数额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沈**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的受贿金额上应减除购置车辆费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的贿赂犯罪既遂,应对犯罪数额负责。被告人沈**如何支配受贿所得,不能改变犯罪性质。被告人沈**以个人的名义购置了一台小轿车,未在单位做账,单位领导也不知情。虽经常私车公用,但轿车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现车辆仍为被告人沈**占有和使用。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有主动投案情节,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提供的一份自首证明材料,系被告人沈**书写,其妻找证人在材料上写的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其证据材料没有注明投案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也没有加盖接受单位的印章,其证据不符合证明的形式,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监督、查处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项目的职责之便,与业主单位的负责人欧**、饶**相互沟通,操控招投标活动,为徐*、陈*、刘*谋取利益,共同非法索取徐*、陈*、刘*给予的好处费,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沈**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沈**的违法得所人民币七十三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