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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陈**、何*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与被告陈**、何*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力、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9月19日,陈**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吴**借款200000元,并定于2014年10月18日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吴**多次向陈**催要借款本金,陈**均予以推诿只同意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吴**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陈**立即偿还吴**借款本金200000元;2、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陈**、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借款属实,但吴**实际支付了190000元借款,其中100000元转账支付,9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陈**已陆续还款66000元本金,现因资金困难才未全额还款。

被告何*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陈**向吴**借款200000元,对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8日归还。担保人何*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提供保证担保。之后吴**扣除利息实际向陈**支付190000元。陈**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17日、12月18日2015年1月30日、2月15日、3月17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19日还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共计还款66000元。其催要剩余借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陈**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的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吴**实际向陈**支付的货币金额190000元,故借款金额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吴**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庭审中主张前三个月按5分/月计息,此后按3分/月计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后吴**提交的短信资料已过举证期限,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亦未说明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庭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故本案所涉借款为无息借款,陈**向吴**归还的66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吴**要求何*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后,因此,何*对其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综上,本院对吴**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吴**借款本金124000元。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何*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陈**、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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