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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2人寻衅滋事罪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雷*在长沙市芙蓉区新安小区10栋3单元1楼楼下盗得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蓝色“南方”MT雅马哈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0元),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了案发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彭某某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雷*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雷*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新安小区10栋3单元附近,伺机盗窃。不久后,二人看见该单元1楼楼下停着一台蓝色“南方”MT雅马哈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0元),遂由彭某某在旁望风,雷*利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车锁套开,彭某某驾驶偷来的摩托车,二人迅速逃离了案发现场。当日,雷*将该车在马王堆粮油市场附近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彭某某分得200元,雷*分得400元。2015年5月7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路与远大一路交汇处“泰语”家庭旅馆421房间抓获彭某某,5月8日12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婚庆公园“红馆汇”港式茶餐厅将雷*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6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张*报警称其停放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新安安置小区10栋3单元一楼楼下的一台南方牌摩托车被盗了。接警后,公安民警经过侦查分别于2015年5月7日和5月8日,先后将被告人彭某某和被告人雷*予以抓获归案;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5月6日14时许发现停放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新安安置小区10栋3单元一楼楼道口的一台蓝色的南方牌摩托车被人盗走了,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3、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

4、收缴的犯罪工具及赃款的照片;

5、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7、作案时的监控视频截图;

8、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9、(2014)芙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系累犯;

10、被害人张*出具的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雷*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60元;

11、被告人彭某某、雷*的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雷*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雷*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雷*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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