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郴州市监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瑛诉被告郴州市监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郴州**民法院,该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2月17日,湖南省**民法院以(2016)湘10行他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湖南**民法院管辖。2016年3月16日,郴州**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后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郴州市监察局申请公开其举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部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审理刑案且拒不纠正违法的材料是否收到及承办部门、承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2015年12月1日,被告口头答复原告举报材料已收到,但因举报对象不属于被告监管,相关材料已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督法》第二条的规定,举报对象属于被告监察对象,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逃避行政监察职责,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蔡*从长沙市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郴州市监察局邮寄了控告书,举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部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审理刑案且拒不纠正违法。同时原告蔡*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被告是否收到举报材料及处理此举报控告的部门和承办人姓名,以及联系方式并以纸面和快递的方式为提供方式和获取方式。经原告查询,2015年11月28日,该快递妥投。2015年12月1日,被告口头答复了原告,举报材料及信息公开申请已收到,但举报对象不属于被告监管,相关材料将移交举报对象监管部门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监察机关作为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针对原告蔡*的举报的对象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被告口头告知其相关材料已收到并将转送相关监管部门处理并无不当,虽然与原告申请时要求以纸面和快递的方式为提供方式和获取方式不符,但该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立案范围,已经立案的,驳回起诉。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对被告郴州市监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