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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诉被告吴某甲、中国大地财**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吴某甲、中国大地财**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黔**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黔**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2015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吴某甲驾驶湘N28187小客车行驶在会同县广坪镇羊角坪村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杨*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后经怀化**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甲损伤构成四处10级伤残,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损失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后续治疗需加休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甲垫付了部分费用,大部分费用未予赔偿,因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杨*甲医疗费108元,住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0321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05.5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6691.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口头辩称,被告吴某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且被告吴某甲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返还。

被告黔**地公司口头辩称:一、黔**地公司与被告吴某甲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保险公司的赔付不得超出分项赔偿限额;二、原告系农业人口,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的部分费用请求过高且有些不符合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定;四、本案先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按当事人过错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五、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六、答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七、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八、车主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告母亲吴某乙户籍资料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学生证、转学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

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吴**驾驶证复印件各1分,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具体情形及二被告是适格被告;

3、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会公交认字(2015)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认定被告吴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4、医疗费收据2份、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5、司法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四处十级伤残等情况;

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8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交通费的具体情形;

7、东莞**有限公司工资单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告月(年)收入具体情况;

8、吴**工资证明复印件2张,拟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具体情况;

9、会同县公安局广**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吴某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黔**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2、3、9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中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注明需加强营养;对5号证据中只认可两处伤残,且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无具体说明,不应全部支持;7号证据中原告的工资单只有一年,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东莞;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

被告吴某甲的质证意见与黔**地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0、被告吴**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身份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具体责任划分情况;

12、保险单(交强险、商业险)各1份,拟证明被告吴某甲在黔**地公司购买车险的具体情况;

13、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吴某甲垫付医药费用40155.04元的情况;

14、收条2张,拟证明被告吴某甲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现金4500元的情况。

原告杨**对10、11、12、13、1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黔**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0、11、12、14号证据无异议;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诉求范围;

被告黔**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5、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杨**的质证意见为:该条款系无效条款。

被告吴某甲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杨*甲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6、东莞市社会保障卡,持卡人为杨**,拟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

被告黔**地公司、被告吴某甲对1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1、2、3、4、7、9、10、11、12、1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6号证据结合庭审部分予以采信;8号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不予采信;14、16号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15号证据中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吴某甲驾驶湘N28187小客车行驶在会同县广坪镇羊角坪村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杨*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胫骨平台凹陷性骨折;3、右侧骶骨骨翼骨折;4、左侧桡骨远端骨折;5、左尺骨茎突骨折;6、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7、多处软组织擦挫伤;8、右上颌第2齿折断;9、轻度贫血;10、乙肝;至2015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04天,花住院医疗费40155.04元,同时,原告为医治病情花门诊检查费108元。

2015年4月5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会公交认字(2015)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24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怀化**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甲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2015年6月29日,该中心出具怀化**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甲因损伤已分别构成四处十级伤残;评定其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二期手术住院及休息另需30天。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0元。

另查明:1、湘N28187小客车在被告黔**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即受益人)为被告吴**,保险期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2、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最高为500000元,保险范围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3、原告杨**有以下被抚养人需抚养,即:母亲吴**,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会同县广坪镇羊角坪村,1936年4月2日出生,吴**共有三位赡养义务人;儿子吴某丁,2001年6月6日出生,女儿吴*,2003年7月7日出生,两个儿女有另一抚养义务人吴**(系杨**之夫)。4、原告杨**及其两个儿女吴某丁、吴*系农村居民,但长期生活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5、湖南**通管理局关于发布《2015-2016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中规定的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3441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6、《2014-201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00元/人/天。7、被告吴**已支付医疗费40155.04元及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8、《2014-2015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359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已经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在被告黔**地公司为湘N28187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且商业险中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作为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黔**地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本案中原告杨**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

根据原告杨*甲向本院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及被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的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杨*甲垫付的医疗费为108元,被告吴某甲垫付的医疗费为40155.04元,共计40263.04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原告杨*甲长期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其月平均收入为2903元/月,结合怀化**鉴定中心关于原告杨*甲损伤误工时间为180天和二期手术另需3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杨*甲的误工费为20321元(2903元/月÷30天/月×210天]。原告杨*甲主张误工费为20321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

虽然原告杨*甲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也无医院出具的关于护工护理的证明,但根据其伤情,原告杨*甲在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系贵州省农村居民。结合怀化**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间为120天,原告杨*甲的护理费为11043.28元(33590元/年÷365天/年×120天×1人]。原告杨*甲主张护理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

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杨**提供的票据为133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主张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杨*甲共住院10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0元[100元/天/人×10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

根据怀化**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间为90天,本院确定原告杨**的营养费为2700元。

7、鉴定费。

原告杨*甲因伤进行鉴定花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0元,合计197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

原告杨**的伤经鉴定为四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5024元(26570元/年×20年×16%)。原告仅主张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对此,本院照准。

9、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甲受伤致残,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金钱填补方显公正。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杨*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10、后续治疗费。

原告杨**的损伤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11、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杨**有以下被抚养人:母亲吴**,1936年4月2日出生,现已79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因吴**有另两抚养义务人,故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6.6元(9025元×5年×16%÷3);儿子吴某丁,2001年6月6日出生,现14周岁,抚养年限为4年,女儿吴*,2003年7月7日出生,现12周岁,抚养年限为6年,因2个儿女有另一抚养义务人吴**(系杨**之夫),故2个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68元(18335元×(4+6)×16%÷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7074.6元(14668元+2406.6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805.52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2、住宿费。

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花费了住宿费用,对其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263.04元、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误工费20321元、交通费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04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74.6元,鉴定费1970元,合计209860.54元。

原告杨**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332元、误工费20321元,护理费1104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4.6元,共计142527.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医疗费4026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65363.04元。

原告杨**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的金额为142527.5元,故被告黔**地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杨**,余款32527.5元由被告黔**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金额为65363.04元,故被告黔**地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杨**,余款55363.04元由被告被告黔**地公司黔**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因此,被告黔**地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120000元。因被告吴某甲在被告黔**地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额为500000元,故余下的损失89860.54元(209860.54元-120000元),由被告黔**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但因被告吴某甲已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伙食补助费)及垫付了医疗费40155.04元,故被告黔**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45205.5元(89600.54元-40155.04元-4500元)。

被告吴某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目的就是为了转嫁风险,其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理应返还,故对被告吴某甲辩称,要求黔**地公司应返还其垫付的费用44655.04元(40155.04元+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黔**地公司辩称,被告黔**地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因车主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转嫁车辆行驶风险,并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时、充分得到赔偿。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黔**地公司未积极主动赔付分文给原告,本案的诉讼主要是因被告黔**地公司怠于理赔所致,故被告黔**地公司理应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因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甲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45205.5,共计165205.5元,限被告中国大地**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南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吴某甲垫付的费用44655.04元,限被告中国大地**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00元,由原告杨**负担1034.00元,被告中国大地**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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