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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胡**、李**、李**与被上诉人胡**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胡**、李**、李**因与被上诉人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胡**,上诉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文,被上诉人胡**等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经上诉人胡**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李**有关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胡**、胡**经嘉禾县人民政府批准,在珠泉镇杨梅村一组各取得12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胡**、胡**将取得的两宗建设用地合并,由胡**出资兴建了一栋三层楼房,房屋主体工程于2012年元月底完工。2014年4月,胡**将外墙装修脚手架以每平方米5.6元的价格,发包给李**、李**搭设。李**、李**搭设的竹竿脚手架完工后,胡**于同年5月以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其新建房屋的外墙贴瓷砖装修工程发包给李**承建。同年6月,李**组织工人进场进行外墙装修。2014年9月29日9时许,当李**和工人雷**在一至二楼间的脚手架上做工时,由于支撑脚手板的竹材质横向水平杆断裂,李**及雷**随脚手板坠落至地面而受伤。李**受伤后,被送至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住院9天,于同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花医疗费4406.36元,其中胡**支付3500元,李**、李**支付500元,李**本人支付406.36元。2015年3月26日,李**经嘉民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认定李**因做事时外伤致双跟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胡**、胡**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声明,声明本案装修的房屋系胡**独资兴建,全部产权归胡**所有。

另查明,李**及其配偶系嘉禾县车头镇枧头村农民,婚后共生育一男二女。儿子李*甲,2002年2月15日出生;长女李*乙,2003年9月23日出生;次女李*丙,2005年2月22日出生;均为在校学生。李**提出的诉讼请求为,①医疗费4406.36元,②护理费4368.87元,③误工费18,910.7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⑤住院营养费270元,⑥鉴定费700元,⑦残疾赔偿金106,280元,⑧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⑨被抚养人生活费38,503.5元,共计178,7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李**与胡**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胡**、胡**、李**、李**对李**以及李**对自身损害结果是否具有过错。

一、关于李**与胡**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属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而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在承揽合同中,虽然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成果需付出劳动,但劳动本身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的目的,而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本案中,李**按照胡**的要求进行房屋外墙装修,如何组织工人施工,雇请谁做工、何时做工等均由李**确定,李**具有独立完成工作成果的权利和义务,不受胡**指挥。故可以认定李**与胡**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双方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胡**主张双方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当然,承揽合同其本身是广义上的劳务合同,定作人对定作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仅以其与原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胡**、胡**、李**、李**对李**以及李**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胡**、李**、李**及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一,导致李**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脚手架上支撑脚手板的横向水平杆断裂,致李**随脚手板坠落受伤,而李**使用的脚手架由胡**提供,胡**对脚手架搭设不规范、承重能力弱、搭设人员选任过失等均应承担直接责任,故胡**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二,李**、李**是房屋装修脚手架的承揽人,虽然作为定作人的胡**对脚手架的搭设未提出具体的要求,存在过失,但李**、李**亦应确保脚手架的牢固和安全,不能因胡**在定作时未提出质量要求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故李**、李**应适当分担被告胡**承担的责任。李**、李**辩称与李**不发生劳务关系,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三,李**虽是劳务提供者,但同时又是本案外墙装修工程的承揽人,其在承揽业务操作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李**作为从事房屋装修多年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不仅需考虑高空作业的因素,还应考虑作业的周围环境因素,正确评估脚手架的承重能力,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装修作业时,盲目将瓷砖和砂浆提升到脚手板上,致事故发生,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四,胡**不是本案装修房屋的所有人,不是房屋装修工程的定作人,李**要求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李**以其在县城居住为由,请求判令胡**等人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4406.36元;②误工费11,524.24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1,647元/年÷365天/年×误工时间101天);③护理费621.67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5,212元/年÷365天/年×9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⑤残疾赔偿金40,2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20%×20年);⑥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7.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20%×三人共19年÷2);7、鉴定费7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4,909.77元。

根据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计84,909.77元的40%,即被告胡**赔偿原告李**人民币33,963.91元(包括被告胡**原已支付的3500元)。;二、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计84,909.77元的20%,即被告李**、李**赔偿原告李**人民币16,981.95元(包括被告李**、李**原已支付的500元);三、原告李**本人承担其各项损失计84,909.77元的40%,即原告李**本人承担33,963.91元。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原告李**、被告胡**各负担775元、被告李**、李**负担38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虽是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9月至今居住在嘉禾县珠泉镇西街,在城镇工作、生活,小孩也在城里读书;损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李**的损失为:①医疗费4406.36元;②误工费11,524.24元(建筑业均工资41,647元/年÷365天×误工101天);③护理费621.67元(农业均工资25,212元/年÷365天×误工9天);④住院伙食补助270元(30元/天×9天);⑤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⑥残疾赔偿金106,2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20%×20年);⑦被扶养人生活费104,509.5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8,335元×20%×19年);⑧鉴定费700元;⑨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8,581.77元。2、李**等人长期从事建筑,对脚手架承重有相当熟的估计,不可能明知而忽视,是脚手架承重过小导致事故发生。承揽人李**、李**未能确保脚手架的牢固与安全,致使李**劳动时因脚手架断裂摔伤致残,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李**、李**存在重大过失,认定李**承担40%的责任,不符合公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本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李**不承担责任,由胡**、李**、李**按比例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负担。

上诉人胡**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脚手架架设者是李**选定的,架设责任在李**。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脚手架支撑脚手板的横向水平杆断裂所致,胡**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责任。胡**原已选定李**架设脚手架,后由于李**积极推荐,被迫改由李**叫来的李**、李**架设,此选任责任完全在李**。脚手架架设当天,定作人胡**对李**、李**提出了要绑牢、结实,支架竹杆要粗大,安全第一的具体要求。导致本案发生亦是李**等人超负荷堆积施工材料和擅自剪断绑支架的铁丝所致。二、伤残鉴定存在问题。一是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应由利害关系人共同选定或一同经法院随机选定,但李**是何时鉴定的及是谁鉴定的,开庭举证前,胡**一概不知,且开庭质证时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也不予采纳,严重违法。二是对伤情结论有异议,其伤不至这么严重。三、一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本案发生的原因是“支撑架”,胡**对此不存在过错,因此,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负担。

上诉人李**、李**上诉称:1、李**与胡**之间既不属承揽合同关系,也不属劳务关系,而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胡**为建设单位,未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就交付李**开工,以及李**自己无资质擅自雇人开工,不遵守法律相关安全规定违法操作,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自己违法用工受伤害,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起诉。2、李**、李**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李**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李**与雇工雷**没有经过培训,施工忽视安全,将受力集中在一处至使脚手架横杆超过承受力而断裂,是李**自身故意行为导致受伤。李**因自身过错摔伤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李**、李**有法定免责事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负担。

各上诉人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未另提出答辨,均以自己的上诉理由作为已方的答辨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上诉人胡**在一审诉讼时,对上诉人李**提供的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一审对重新鉴定申请未予采纳;上诉人胡**在二审中仍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申请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李**、胡**、李**、李**均同意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道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受委托的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

上诉人胡**、上诉人李**、李**、被上诉人胡**对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上诉人李**对该鉴定不认可。因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明确,上诉人李**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房屋外墙瓷片装饰使用的竹子支撑架的材料,系由支撑架的搭建承揽者李**、李**提供。李*平系从一楼墙面约两高处的支撑架位置坠落地面。对于李*平的损伤,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平系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双侧跟骨骨折及局部软组织挫伤属实,符合较低高度坠落成伤特征;其损伤经治疗效果良好,现已完全愈合,尚留轻微双踝关节运动受限,拆合右侧单肢丧失功能约2.4%,左侧单肢丧失功能约1.2%;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道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项之规定,评定李*平本次双足部损伤尚未致成等级伤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三个:一是李**与胡**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是胡**、李**、李**对李**以及李**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的承担问题;三是李**损伤程度的事实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胡**将房屋外墙瓷片粘贴装饰工程,以包工不包材料的形式发包给李**承建,胡**只是以取得其完成的装修成果为要求,并按约定支付以平方米单价计算的总价款;对于李**如何组织人员施工,怎样工作等具体完成墙面瓷片装饰的过程,不受胡**支配、指挥,由李**按自已的方式独立完成标的物成果,并按完成的成果取得价款;该形式与事实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性,一审确认本案在胡**与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正确。李**、李**上诉称胡**与李**之间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李**承揽胡**的房屋外墙装饰施工所需脚手支撑架是由胡**提供的,提供者对提供的施工设施应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性,以保障施工作业安全。李**等人是在该支撑竹架上施工时因支撑架承载点横杆受力被压断导致李**坠地受伤,作为施工设施提供者的胡**,对李**施工坠地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安全保障过失;因而,对李**所受损害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的房屋外墙装饰所用的竹材脚手支撑架,系李**、李**承揽架设的,且是脚手支撑架的材料提供者,其对架设的施工设施,负有在脚手支撑架的用材选用、支撑架的设置、承重能力等方面符合正常施工所必须具备的安全保障条件和要求的义务;本案中李**施工时系因脚手支撑架受力较弱被压断而坠地受伤,李**、李**作为脚手支撑架的承揽人应在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分担部分责任。同时,作为脚手支撑架的使用者李**对自身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施工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检查、排除,对施工设施的重力分布等方面予以注意,并系带高空作业安全绳等必要防护,但其疏于安全施工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李**在本案中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认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另外,胡**不是本案所涉房屋的建设者,与本案施工亦无关联,且各上诉人在二审中也均未明确提出要胡**承担责任,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李**在本案中所受全部损失,原审判决由胡**负担40%,李**、李**负担20%,李**本人负担40%,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李**自己在承揽事务施工作业中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故李**的损伤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以适用《道路交道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为宜。李**所受损伤的第一次鉴定是李**单方委托,且适用的鉴定标准有误,不应采信。本案二审中对李**的损伤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表明,李**的损伤不致成伤残等级,一审认定李**的损伤致九级伤残,属认定事实错误。故李**有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李**的误工费是按其建筑行业平均工资确定赔偿标准的,符合实际。李**在本案中的损失为:①医疗费4406.36元,②误工费11,524.24元(建筑业均工资41,647元/年÷365天×误工101天),③护理费621.67元(农业均工资25,212元/年÷365天×误工9天),④住院伙食补助270元(30元/天×9天),⑤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⑥鉴定费700元,共六项合计17,792.27元。

本案中,对李**的损害,胡**、李**、李**及李**均有过错,胡**与李**、李**对李**的损害,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前述划分的赔偿责任,对李**的损失,由胡**赔偿李**损失总额17,792.27元的40%即7116.91元;李**、李**共同赔偿李**损失总额17,792.27元的20%即3558.45元;其余损失部分即7116.91元由李**自行负担。胡**在李**受伤治疗时已支付的3500元,李**、李**支付的500元医疗费用,可分别予以抵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胡**赔偿上诉人李**在本案中的损失7116.91元,减去上诉人胡**原已支付的3500元医疗费用,还应支付李**3616.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上诉人李**、李**共同赔偿上诉人李**在本案中的损失3558.45元,减去上诉人李**、李**原已支付的500元医疗费用,还应支付李**3058.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上诉人胡**与上诉人李**、李**之间对上述判决第二、第三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上诉人李**负担775元,上诉人胡**负担775元,上诉人李**、李**共同负担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870元,上诉人胡**负担870元,上诉人李**、李**共同负担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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