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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易*劳动争议2016民终2245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45、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鹏**司与易*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鹏**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5年4月、5月工资共7148.85元给易*。三、鹏**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467元给易*。四、驳回鹏**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和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各10元,由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鹏**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易*在原审的诉讼请求;3、确认鹏**司与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该公司无需向易*支付经济补偿金19733.28元。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易*在鹏**司工作时间长达十几年,一直的合作方式是无需固定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有工作需要就电话询问易*是否接受,易*同意就接受工作并按业绩计算提成。在长达十几年的合作时间里,鹏**司一直为易*投保雇主责任险,每月从易*的劳务费中扣除30元保险费用,易*对此明知并同意。2、一审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违法。易*在一审提交的偷拍视频制作方式、制作过程不明确,地点不明确,反映内容不真实,被录音的人也否认录音真实。

易*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鹏**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鹏**司提交穗荔劳人仲案字(2015)795号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易*在仲裁庭审时自认与鹏**司断断续续存在20年的用工关系,与易*在一审时陈述的用工时间不一致。易*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称其在鹏**司处工作了约20年,第一次离职是15年前其妻子生小孩,鹏**司不准其请假,其遂离职。两年后鹏**司又叫其回公司工作,2008年因公司承诺给其保底工资又反悔,其第二次离职。2012年再次入职直到这次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鹏**司与易*之间用工关系的性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此进行了认定,并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鹏**司主张易*无需固定到该公司上班,而是该公司有需要时便联系易*,易*同意便接受工作并按业绩计算提成,但从鹏**司一审提交易*的工资表来看,工资表记载内容与易*有关其有保底工资和提成工资,若当月提成工资高于保底工资,则当月提成工资为实际工资;若当月提成工资低于保底工资,则当月保底工资为实际工资,及其保底工资从2012年的每月3500元调整至2015年的每月5500元这一主张一致,工资表还显示相当数量的月份在不同“出勤天数”和不同“营业额”的情况下,“应付工资”数额也是固定的,这与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取得收入的条件亦有明显区别。鹏**司为易*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仅能证明该公司为分散风险增加保障而为单位员工参保,不能作为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关于易*一审提供的证明其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视频资料,鹏**司虽否认该录音内容的真实,但亦确认被录制对象为该公司股东和财务,又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审采纳该证据,认定鹏**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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