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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徐**、郑**、被告万超、被告徐**、被告中国人寿**市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郑**、被告万超、被告徐**、被告中国人寿**市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被告徐**、郑**、被告万超、被告徐**、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徐**无证驾驶湘D77972号小型客车搭乘廖**、徐**沿S320线由东往西行驶,途径常*市宜潭乡卫生院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湘D7E181号小型客车搭乘王**、雷*对向驶来,因被告徐**无证驾驶,且超速行驶,致使湘D77972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湘D7E18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民医院抢救,住院39天,支出医药费7458.6元,门诊费484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05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395.68元、护理费3806.29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340元、车辆损失3050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62684.57元。湘D7797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湘D77972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该车由被告万*转让给被告徐**,再由被告徐**转让给被告徐**。转让过程未通过正规的二手车交易平台,造成了湘D77972号小型客车存在安全隐患,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与被告郑**夫妻关系,湘D77972号小型客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车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24541.97元;2、被告徐**、郑**、被告万*、被告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142.6元。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信息。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3、医药费发票、出院病人费用明细,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7458.6元,核磁共振检查费484元。

证据4、司法鉴定所收费凭证,以证明原告李**湘D7E181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4800元。

证据5、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以证明湘D7797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证据6、常宁市价格认证书,以证明湘D7E181号小型客车所受损失为30500元。

证据7、户籍成员信息,以证明被告郑**与被告徐*喜系夫妻关系。

证据8、协议,以证明被告徐**与王**、雷*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徐**、郑**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应当由法院依法鉴定确定。

被**超辩称: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超无关,被**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万*向本院提交了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万*将湘D77972号小型客车转让给被告徐**。

被告徐**辩称: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徐**无关,被告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徐**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交易合同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徐**将湘D77972号小型客车转让给被告徐**。

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2、被告徐**无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依法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超过48小时保案,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被告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3、保险公司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减。5、保留对车辆损失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2、机动车辆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享有免责、免赔、追偿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对于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不足以证明被告徐**、郑**夫妻关系;对证据8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徐**、郑**对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3应当出示原件。被告万*、被告徐**对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对被告万*与被告徐**向本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车辆交易不合法,且证据为事后制作的。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与被告徐**、郑**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原告李**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与被告徐**提交的证据能与原告李**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而且原告李**亦主张两被告存在违法转让车辆的事实,故其他当事人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二手车交易合同、车辆交易合同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可以对本案的赔偿责任免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徐**无证驾驶湘D77972号小型客车搭乘廖**、徐**沿S320线由东往西行驶,途径常宁市宜潭乡卫生院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李**驾驶湘D7E181号小型客车搭乘王**、雷*对向驶来,因被告徐**无证驾驶,且超速行驶,致使湘D77972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湘D7E18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王**、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常**民医院抢救,住院39天,支出医药费7458.6元,门诊费484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常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经常宁市**中心鉴定,湘D7E181号小型客车所受损失为3050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与王**、雷*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李**农业户口。被告徐**与被告郑**夫妻关系。湘D77972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车主系被告万*,被告万*于2013年6月15日将湘D77972号小型客车转让给被告徐**。被告徐**于2015年6月16日将湘D77972号小型客车转让给被告徐**。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

对原告李**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医疗费7942.60(7458.6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39×100)元;原告李**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并未提供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2693.88(39×25212÷365)元,原告李**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其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主张护理费3806.29(39×35623÷365)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数额,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李**主张陪护人员支出住宿费2340元,本院考虑陪护人员经济损失已经计算在护理费中,而且原告李**在本市住院治疗,住宿费支出缺乏必要性,故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湘D7E181号小型客车所受损失30500元,被告李**、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均对该项损失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D7E181号小型客车所受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车辆鉴定费4800元。原告李**的经济损失共计54142.77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无证驾驶湘D77972号小型客车超速行驶,发生两车相撞原告李**受伤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徐**应依法向原告李**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李**经济损失为54142.77元。被告徐**应当对原告李**的上述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郑**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李**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D77972号小型客在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徐**对同一事故中的受害人王**、雷*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及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的经济损失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与被告徐**在湘D77972号小型客车的交易过程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主张被告徐**无证驾驶、超过48小时报案,故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并享有15%的免赔率,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7000.17元。原告李**剩余未赔偿经济损失37142.60元,由被告徐**与被告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李**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7000.17元,共计17000.17元。

二、被告徐**与被告郑**连带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37142.60元。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人寿保险常*支公司、被告徐**、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逾期不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李**负担198元,被告徐**、郑**共同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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